裁判文书详情

胡敏诉吕腾娇、云南联**有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吕**、云南联**有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溪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为自违约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同日,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按照约定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到借款合同指定的帐户,被告吕**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间,被告吕**一直按约定付息。2014年6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吕**未按约还本,但仍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此后未再支付。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经原告催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本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64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娇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不需要3000000元的借款。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使用人,本案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是被告玉溪福**限公司,在借款发生到起诉之后吕*娇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吕*娇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诉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因云南联**有限公司内部发生一些问题导致有关本案的担保资料无法查找,如果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除原告胡*的签字以外,还有其他第三方签字的,则需要原告在举证阶段进行说明,本案债务只能由原告主张。事实经过是被告玉溪福**限公司需要借款10000000元,找到云南联**有限公司与原告、康丰**限公司协商,本案涉及的3000000元是10000000元借款的其中一笔。多方商定后由原告胡*作为名义上的出借人,被告吕**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是划给被告玉溪福**限公司用作经营周转资金,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被告玉溪福**限公司。希望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云南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云南联**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向实际借款人被告玉溪福**限公司追偿。

被告玉溪福**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吕**的身份情况;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的登记情况;

四、《借款合同》、汇款回单、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吕**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

五、《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六、《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玉溪福**限公司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经质证,被告吕**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吕**只是签字,其不知道其他内容,也未持有合同原件,吕**只是形式上的借款人,收据和银行流水是事实,但对收据内容不认可,签字是按照公司领导要求签的,借款实际上不是吕**收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吕**所供职的公司要求吕**以个人名义借款;对证据六认为不清楚该保证合同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吕**、云南联**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玉溪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吕**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胡*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为自违约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同日,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吕**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按约定将借款3000000元转至借款合同指定的帐户,被告吕**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间,被告吕**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仍支付至2014年9月12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经原告催要后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吕**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原告计算时间有误,导致其主张的利息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615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还清借款,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联**有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云南联**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玉溪福**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15452元,之后按照上述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云南联高投融**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吕**追偿;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76元,由被告吕**、云南联**有限公司、玉溪福**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