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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泰**限公司诉云南**限公司、宣威**有限公司、温**、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限公司、宣威**有限公司、温**、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及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云南**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申请原告为其向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贷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原告审查后,同意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6月15日,被告云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对象、担保金额、担保费用等相关内容,其中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云南**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宣威**有限公司、温**、王*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云南**限公司向其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云南**限公司与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到期还本。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当日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被告云南**限公司收讫。贷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云南**限公司虽经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多次催促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12月3日,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云南**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374843.06元。原告代偿后,分别向几被告送达了追偿通知书,几被告未履行偿还或反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云南**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374843.06元,及自代偿之日(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46天)为70434.97元,此后的利息以代偿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二项暂合计4445278.03元;2、判令被告宣威**有限公司、温**、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云南**限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三、企业注册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宣威**有限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主体身份情况;

五、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建**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商行小贷中心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与义务;

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开户、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借款借据。证明经原告担保,被告建鑫工贸向商行小贷中心贷款40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与义务;

七、股东会决议、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王*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与义务;

八、贷款还款二份、定期存款支付凭证二份、代偿证明。证明被告建**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4374843.06元;

九、追偿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建**司还款及被告意**司、温**、王*承担反担保责任。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云南**限公司与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原告与被告宣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温**、王*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云南**限公司向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云南**限公司催收贷款本息未果后,要求保证人即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时,原告为被告云南**限公司代偿了向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云南**限公司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有限公司、温**、王*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在原告向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宣威**有限公司、温**、王*依法应对原告的代偿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宣威**有限公司、温**、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泰**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374843.06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70434.97元,共计4445278.03元;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宣威**有限公司、温**、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1181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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