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喻*与被上诉人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与被上诉人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李*、喻*经双方家长介绍认识开始谈恋爱,在双方恋爱期间,李*通过银行、支付宝等转账方式共向喻*交付61600元。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李*要求喻*返还该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李*与喻*恋爱期间,李*将61600元钱款交给喻*,双方均确认无疑。李*将巨额钱款转账到喻*名下,除非喻*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可以推定李*必然是以将来能够结婚的预期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恋爱失败分手而不能结婚的,其当然不符合赠予一方在赠予时的心理预期。恋爱是平等男女的自由选择,喻*所谓的“各项损失”等均于法无据。因此,李*向喻*交付61600元的行为,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赠与行为已然发生法律效力,而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李*财产赠与的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其原有效力;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因若双方未结成婚,李*财产赠与的目的落空,此时支付的款项仍归喻*所有,则与李*当初给付钱款时的本意明显背离,且亦有违公平原则。因李*与喻*最终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案涉的赠与行为由此失去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返还人民币61600元。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喻*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裁判的案由是婚约财产关系,从事实、法律依据上看,该法律关系均不能成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婚约”的前提下,所谓的“婚约财产纠纷”也是不存在的。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的陈述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交付给上诉人61600元是赠与给上诉人的,只不过其认为“不具备将几万元人民币随意就赠与他人的经济条件”而已。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己清晰的记载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该款项是给上诉人使用的,不要求返还。赠与符合恋爱期间恋人相互表达爱意的习惯,若任由恋爱期间的赠与人在恋爱关系终止后,随意要求返还赠与的财物,则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面临道德上的风险。3、上诉人基于赠与合同而取得的61600元款项不应予以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赠与物已交付,且不具备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没有附义务或附条件。人的主观能动性决定了人的行为必然受其主观意识的支配,即必然带有一定的计划性、目的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与款项存在一定的目的性,但仅仅是其单方主观的意识,原审判决将这种单方主观的意识活动视为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或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显然是错误的。若按照原审判决的理解,本案中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所附条件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那么,该条件因违背《婚姻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合同中部分无效的,并不影响其他有效条款的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与的61600元仍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恋爱关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已经谈婚论嫁,被上诉人希望上诉人一起到橄榄坝发展,上诉人称如果被上诉人帮其还清外债,就可以和被上诉人一起到橄榄坝结婚生活,为此,被上诉人将已去世的父亲留给其结婚的钱交给了上诉人前后计6万余元;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钱款是作为恋爱期间的开销,实际上双方恋爱期间一切开销都是被上诉人在支付,争议的钱款并不是恋爱期间的开销;这笔巨款对于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是非常重要的,这笔钱并非无条件赠予,被上诉人是以将来两人能够结婚的预期作为付款条件的,而且是基于上诉人的行为而有的心理预期。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2015年2月,原被告经双方家长介绍认识开始谈恋爱”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经家长介绍认识的,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奶奶找到上诉人的电话号码联系到上诉人的,此后交往。

被上诉人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上诉人喻*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李*6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喻*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李*61600元的问题。首先,正常情况下谈恋爱的男女都是要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以达彼此成为伴侣的目的,为此,双方在恋爱期间往往互赠财物,表达爱意,增进双方感情,为结婚创造条件。本案当事人恋爱关系存续时间不长,双方对是否有婚约及在何前提条件下赠与61600元有争议,在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送给其61600元未超出被上诉人经济承受能力以及该大额钱款用途的情况下,应认定赠送大额钱款不仅只是为增进双方感情,更是为了能结婚生活在一起,这已构成附条件的赠与民事行为。其次,我国婚姻法禁止买卖、包办婚姻等,是为弘扬以爱情为基础、不以金钱为目的、平等自愿的婚恋观。因恋爱关系终止应退还这期间受赠大额钱款并不是禁止恋爱男女受赠大额钱款后就不能终止恋爱关系,而是要引导男女双方更理智慎重对待婚恋中的所有行为,这有利于对健康社会风尚的倡导。上诉人认为赠与所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违背了婚姻法等的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当。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当条件未成立时,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恋爱关系终止,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未成立,上诉人作为受赠人应将61600元返还被上诉人,原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