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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等与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胡**因与被告吴**、中国大地**司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胡**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大地保险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胡爽弦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吴**驾驶其所有的转向信号灯不合格的云F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前卫驶往江川县大街街道,当行驶至江川县翠大线东侧宝凤路至玉泉路段段**汽修门口处时与韦*寄相撞,造成韦*寄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在通过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云F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3164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463164元由被告吴**赔偿60%,即27789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237898.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保险江*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被告吴**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其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死者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吴**驾驶其所有的转向信号灯不合格的云FN*号长安牌SC6443D4型小型普通客车由江川县前卫镇驶往江川县大街街道,13时47分许行驶至翠大线东侧宝凤路至玉泉路段明春汽修门口处时,与由西往东从一辆越野车车尾横过道路的韦*寄相撞碾压,造成韦*寄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吴**在通过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韦*寄在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道路所致。认定韦*寄、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给付原告韦**、胡爽弦人民币40000元。

被告吴**所有的云FN*号长安牌SC6443D4型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DH20145301115000XXXX,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韦**、胡**系夫妻,死者韦*寄系其长子。自2012年开始,原告韦**、胡**在江川县县城共同经营江川县大街镇爽弦面食店,居住在江川县县城安居小区。韦*寄2013年5月1日12时31分出生于江**民医院,出生后与父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铺面出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184元。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韦*寄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

(3)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3000元。

以上(1)项至(4)项共计546164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责任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元、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依照上述规定,以上(1)项至(3)项,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款项,本案所涉款项共计543164元,超出11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433164元,由被告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33164元×60%=259898.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由被告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00元。被告吴**承担的赔偿款合计26169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江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胡爽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韦**、胡爽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261698.4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付2216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2元,减半收取3261元,由原告韦**、胡**负担1304元,由被告吴**负担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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