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某某、刘某某盗窃等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刘*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郑**、罗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刘*甲在蒙自市草坝镇金时光KTV”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KTV门口的一辆黑色重庆”牌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720元。

2.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石某某与张*乙三人骑电动车在草坝镇农村信用社对面路边,石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肖某某及其女友拦下并以口头威胁的方式欲强行劫取肖某某携带的现金,肖某某见状拿出手机,刘**在旁即持砖头击向肖某某的头部,后***、石某某共同持砖头朝肖某某击打,致肖某某头部、左手上臂外侧受伤。刘**、石某某将肖某某打伤后逃走。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肖某某、张**的陈述、证人张*乙、普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石某某、刘**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使用暴力相威胁及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刘**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刘**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石某某主动退回被害人张**的摩托车,系主动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刘**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刘**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盗窃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1.对于盗窃罪,被告人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石某某拦下肖某某索要一百元后刘**、石某某用砖头击打肖某某的行为是两个独立部分,两部分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人石某某在向受害人要钱时并没有使用暴力,是刘**看到肖某某打电话后害怕其邀约朋友前来,才用砖头击打了肖某某,属于假想防卫;3.本案证据多数属于程序违法,并且缺少关键证人刘*乙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4.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已经根据派出所的要求缴纳了罚金,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石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被害人要钱,当时拿砖头是为了帮石某某的忙,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郑**、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盗窃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1.本案中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对有关人员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在程序上明显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询问适用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缺少关键证人刘*乙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从证据来看,被告人刘**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与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客观方面刘**用砖头击打受害人肖某某并非欲图劫取钱财,而是出于一种防止受害人肖某某打电话喊人的自我保护”心理,属于假想防卫,其打人的行为和石某某的抢钱行为无任何必然联系;3.案发后,被告人刘**已经接收过蒙自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的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4.对于盗窃罪,被告人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刘*甲在蒙自市草坝镇金时光KTV”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KTV门口的一辆黑色重庆”牌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720元。

另查明,案发后,普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石某某要求把盗窃的摩托车还回来,后两被告人将摩托车主动退回被害人张**。

二、抢劫罪

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石某某与张*乙三人骑电动车在草坝镇农村信用社对面路边,石某某先下车将被害人肖某某及其女友拦下并以口头威胁的方式欲强行劫取肖某某的钱财,肖某某见状拿出手机,刘**在旁即持砖头击打肖某某的头部,后*某某也持砖头击打肖某某,致肖某某头部、左手上臂外侧受伤。刘**、石某某将肖某某打伤后逃走。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蒙自**出所民警用电话通知刘**、石某某的家长,让其把刘**、石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带到蒙自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接受调查,26日16时35分刘**和石某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蒙自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5日14时50分被害人张*甲报案至蒙自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办案区,称其停放在草坝镇金时光KTV”门口的摩托车被盗。2014年6月3日17时20分肖某某报案至蒙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称其与女朋友在草坝镇信用社对面被两名陌生男子抢劫。公安机关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刘**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两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22时30分左右,因工作需要,蒙自**出所民警用电话通知刘**、石某某的家长,让其把刘**及石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14时带到蒙自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接受调查,26日16时35分刘**及石某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蒙自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接受调查。

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晚上,张**和朋友在蒙自草坝镇金时光KTV唱歌时,将一辆黑色重庆”牌摩托(车型号CQ125-28,车牌号云GAH54FMI,发动机号08D01568,车辆识别代号×××)停放在KTV门口,当天晚上23时许,张**发现摩托车被人偷了,就去KTV总台调监控视频看到监控里有一个穿白色的衣服的男子,从KTV内出来到门口接两个男的进来KTV内,过了一会儿,那两个男的就把摩托车偷走了,穿白色衣服的那个男的就回来继续回到KTV内唱歌。张**看到监控后在KTV内找到穿白色衣服的那个男子,并询问那个男子是不是偷了摩托车,后又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后看了监控就叫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打电话给偷车的人把车还回来,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打电话,偷摩托车的人说不敢回来就把摩托骑去草坝镇电机厂大门那里,张**就叫朋友帮忙去骑了。

5.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23时左右,肖某某和其女朋友走在蒙自市草坝镇街上,当走到草坝镇信用社对面的路上的时候,前面有一个男的骑在电动车上,旁边站着一个体型较瘦的男子,这是被一名体型较胖的男子手持砖头上来拦住,让肖某某给一根烟抽、给几百块钱用用,肖某某出来散步没有带钱,体型较胖的男子就是一直让肖某某拿钱,还说他是这里收保护费的,如果不拿出钱来他就要拿出刀来了。”僵持了几分钟,站在电动车旁的那个男的就过来叫那个胖子走,但胖子不走,较瘦的那个男子就叫肖某某把钱给那个胖子,肖某某说没有”,说完就要走,那个胖子拦着不给走,然后肖某某拿出电话来打时,就被那个胖子和较瘦的那个男的用砖头打了,后就骑着电动车跑了。后来肖某某发现左手臂被打肿了,后脑勺被打破了,缝了一针。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22时许,张**、刘**、石某某三人酒后骑车来到草坝街上农村信用社那里,碰到一男一女,石某某叫张**停车,后*某某先下车,张**和刘**往前骑了5、6米的距离就停下,后来刘**说让张**骑到石某某那里,张**就骑车过去了,刘**下车后和石某某站在一起,刘**对石某某说不要乱了”,张**害怕乱起来,就把车骑到草坝农贸市场门口那停着,骑车的时候就听见在石某某们那里乱了,张**停好车后看见刘**和石某某手上拿着砖头朝着那个男的打,打在什么地方不清楚,后*某某和刘**就跑过来说赶紧”,张**就骑着车带着刘**和石某某跑了。

7.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23时左右,普某某在蒙自市草坝镇立新街金时光KTV”里面唱歌,刘*甲打电话给普某某说要来找普某某玩,过一会儿刘*甲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石某某来到金时光KTV”,普某某就约刘*甲和石某某去金时光KTV”里喝酒,刘*甲和石某某不喝,说打算偷摩托车,普某某就说不敢偷,石某某走的时候跟普某某借外衣穿,普某某把外衣借给石某某就进去KTV”里面了。大概30分钟左右,一个男的就来问普某某是不是偷了摩托车,并说在监控里看见普某某和偷车的那两个男的在过一起,然后普某某打电话问刘*甲是不是偷了摩托车,确认后叫刘*甲骑回来还,后*某某打电话说不敢来,把摩托车放在电机厂那里,让失主去骑。

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一年前的一天晚上,有一些小伙子来许某某家唱歌,晚上11点左右的时候,唱歌的小伙子说摩托车在KTV门口被偷了,叫许某某打开监控看,当时就看到监控内有一个在许某某家唱歌的小伙子来到门口打电话,后有一个骑摩托的男孩子来到KTV门口打电话,说话内容不清楚,说好话后,骑摩托来的那个人就把停放在KTV门口的摩托车偷走了,那个人走了之后,唱歌的小伙子又回到里面唱歌,摩托车被偷的那个人就说认识那些人,是蒙自草坝一村的,就在KTV内找到了唱歌的那个人,后来就打电话报警。

9.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14年6月28日晚上,石某某、张**、刘*甲三人酒后骑车来到草坝农村信用社对面,石某某看见一对男女,就想着去抢那一对男女,石某某就叫张**停车,石某某先下车,刘*甲和张**往前了一截,石某某就从旁边捡了一块砖头拿在手上把那对男女拦下来,就对着那个男的说:兄弟,给有烟。”旁边的女的也说有的,拿给他,说完那个男的就拿出烟来给石某某,接着石某某就对着那个男的说:给有钱,拿100元钱来用用。”那个男的说从昆明下来的没装钱,刘*甲就对那个男的说没得一百块钱该”,那个男的还是回答没有。刘*甲就提着砖头来到旁边,石某某一直叫那个男的拿点钱来用用,还说是收保护费的,再不拿钱出来就他拿刀出来了”,当那个男的掏出电话来打时,刘*甲就拿砖头朝那个男的头上打,那个男的用手护着头,砖头就打在男的手上,石某某也拿起砖头来朝那个男的头上打,后*某某和刘*甲就逃跑了。②大概在一年前的一天晚上9点多的时候,绰号叫狗狗车”的就打电话叫石某某去唱歌,然后*某某就和刘*甲骑着摩托车去草坝街上金时光KTV”门口,石某某走的时候跟狗狗车”借衣服穿,后*某某和刘*甲将摩托车偷走并藏在石榴地里。石某某就骑着刘*甲的摩托车带着刘*甲回家,在刘*甲家坐了两分钟后,派出所就用狗狗车”的电话打给刘*甲,要求将偷的摩托车骑回去赔,后*某某和刘*甲把摩托车骑到电机厂旁边那里让失主自己骑。

10.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上22时左右,刘**、石某某、张**三人酒后骑车到草坝街上农村信用对面,碰到一对男女,石某某叫张**停车,石某某下车后拾了一块砖头就和那个男的说话,刘**和张**就往前几米,刘**下车后也拾了一块砖头就去石某某的旁边,就听见石某某和那个男的要烟,那个男的什么也没说,掏出烟来给石某某,还帮石某某把烟点上了,接着石某某就叫那个男的拿点钱来用用,对那个男的说他是收保护费的,当那个男的掏出电话来打时,刘**就拿着砖头朝那个男的的头打过去,那个男的用手挡了,石某某也用砖头打了那个男的,后***和石某某就逃跑了。②2014年的一天晚上,刘**和石某某酒后在电机厂那里睡觉,到了22时许,刘**和石某某就骑着摩托到草坝街上玩,与普某某取得联系后,刘**和石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去到金时光KTV的门口看见有一辆摩托没有锁,后就商量去偷那辆车,普某某来到门口,石某某跟普某某借了一件衣裳,等普某某回到KTV内以后,石某某就穿上借来的衣服,用衣裳上的帽子遮着头,与刘**一起把摩托车偷走并藏匿在村子旁边的石榴地里面,半个小时后,李**接到普某某的电话叫把车骑回去还给失主,后***和石某某就把偷来的摩托车骑到电机厂旁边的桥那里让失主去骑。

11.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蒙**证中心鉴定,张*甲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2720元。

12.人像辨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某辨认出石某某就是2014年6月28日晚抢劫自己的人;被告人石某某、刘*甲辨认出二人盗窃张**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蒙自市草坝镇金时光KTV门前,二人藏匿张**被盗摩托车的地点是蒙自市草坝镇草坝一村刘*甲枇杷地旁,二人将摩托车归还被害人的地点是蒙自市草坝镇电池厂桥头附近;被告人石某某、刘*甲辨认出二人抢劫肖某某的地点位于草坝镇农村信用社对面路边。

13.肖某某外伤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某手臂、头部的受伤状况。

14.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①证据持有人许某某对蒙自市公安局要求调取监控录像一事作出说明,因监控录像只能保存一个月,现已被覆盖,无法提供。②被害人肖某某在办案民警多次通知到蒙自市公安局调查取证以在云南省丽江市工作忙为由至今未到蒙自市公安局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其女友刘*乙也无法找到进行询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交的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对石**、刘**的询问笔录共二份,欲证实被告人刘**、石某某在公安机关缴纳了罚金,受过行政处罚。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能证实被告人刘**、石某某在公安机关交过钱,不能证实两被告人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欲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刘*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证据证实2014年6月28日23时许,石某某、刘*甲、张**三人酒后骑车来到草坝农村信用社对面,遇到被害人肖某某和其女友,石某某主观上即产生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砖头将被害人肖某某拦下来索要财物并致肖某某受伤的行为,刘*甲手持砖头来到石某某旁边听到石某某向被害人索要钱,就已经明知石某某要抢被害人的钱了,并且叫被害人拿钱给石某某的行为已经与石某某构成共同抢劫犯罪,故被告人石某某、刘*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甲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刘*甲的行为已经被蒙自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行政处罚过,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甲的行为已经被蒙自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行政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刘*甲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刘*甲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石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退回被害人张**的摩托车,系主动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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