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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限公司诉云南某某实景演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实景演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道具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1480000元的道具。2012年8月,经双方协商又增加了70800元的道具。2012年10月26日,被告经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决算,明确总货款为15508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10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550800元并承担该货款的20%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货款,被告为异议。被告属国有企业,因双方增加了70800元的道具,导致未能通过审计,被告无法支付该货款。双方结算时未明确付款时间,被告并未违约。请求法院考虑到国有企业的困难,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一份某某节目演出道具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款为1480000元的节目演出道具;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款80%,使用后3个月内付款15%,余款在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无故拖欠货款则每天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明确如有一方违反合同,则按违约条款承担责任外还应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12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预付了货款300000元。其间,双方对道具供货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道具供货量价款为708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经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原告供货总货款为1550800元。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9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700000元。剩余货款550800元,由于双方增加了道具供货量70800元而未能通过大理州审计局审计,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验收移交书》、《道具验收结算表》、《银行业务回单》和被告提交的大理州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及当事人一致的庭审记录在案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节目演出道具采购合同其主体、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经政府采购并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双方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道具供货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道具供货量价款70800元,导致该款未能通过大理州审计局的审计,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经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原告供货总货款为155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剩余货款550800元,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有限公司货款5508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4654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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