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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1月22日到永平县龙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字某某。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小孩才满十个月,被告就将小孩留给原告一人抚养。小孩满一岁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原告曾两次口头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甚至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考虑到子女成长问题,原告一再忍让。2012年被告退休,双方又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被告即回到其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生活。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于1984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相处八年时间才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过争吵,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告字某某向本院提的证据及被告李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

A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1992年1月22日到永平县龙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字某某,现已成年。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平县博南镇新光东路住房一套。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后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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