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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与方XX、窦XX驾驶云GGC385、云GS8335号二轮摩托车窜至弥勒市弥阳镇腻脖子煤矿职工宿舍处,将林XX饲养并悬挂在屋山头、窗户前的两只画眉鸟及鸟笼盗走,后三人将摩托车骑至腻脖子煤矿办公楼后山大路边停放,顺着山间小路至腻脖子煤矿办公楼,将叶XX饲养并悬挂在监控室门前的一只画眉鸟连同鸟笼一起盗走。后三人返回至办公楼后山,将李xx饲养在树林里的一窝蜜蜂及蜂箱盗走,被被害人李XX发现并追撵,方XX、窦xx驾驶云GS8335号二轮摩托车逃走。被告人王XX被李XX持木棍堵住并阻止其逃跑,被告人王XX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李XX左手臂、颈部等部位刺伤后逃离现场。经弥勒**证中心鉴定,林XX的两只画眉鸟及鸟笼价格为人民币950元,李XX饲养的蜜蜂及蜂箱价格为人民币170元。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王XX在其哥哥王X1的陪同下到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意见,我认为我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抢劫,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重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苏**辩护认为:1.王XX的行为不宜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以转化抢劫定性。盗窃李XX蜜蜂的行为是方XX、窦XX二人实施,王XX没参与,李XX阻止王XX离开现场是李XX误认为王XX是参与盗窃其蜜蜂的人。2.王XX致被害人李XX轻伤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王XX是在其哥哥王X1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虽然其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王XX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有悔罪表现;(3)对于被害人李XX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XX也愿意积极赔偿。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王XX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与方XX、窦XX驾驶云GGC385、云GS8335号二轮摩托车窜至弥勒市弥阳镇腻脖子煤矿职工宿舍处,将林XX饲养并分别悬挂在屋山头、窗户前的两只画眉鸟及鸟笼盗走,后三人将摩托车骑至腻脖子煤矿办公楼后山大路边停放,又顺着山间小路窜至腻脖子煤矿办公楼,将叶XX饲养并悬挂在监控室门前的一只画眉鸟连鸟笼一起盗走。后三人返回至煤矿办公楼后山,将李XX饲养在树林里的一窝蜜蜂及蜂箱盗走,被被害人李XX发现并追撵,方XX、窦XX驾驶云GS8335号二轮摩托车逃走。被告人王XX被李XX持木棍堵住并阻止其逃跑,被告人王XX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李XX左手臂、颈部等部位刺伤后逃离现场。经弥勒**证中心鉴定,林XX的两只画眉鸟及鸟笼价格为人民币950元,李XX饲养的蜜蜂及蜂箱价格为人民币170元。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9月4日,被告人王XX在其哥哥王X1的陪同下到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XX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XX赔偿李XX受伤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6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王XX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李X1报警的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身份及自然情况。

3.到案经过笔录及证人王X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14时40分,被告人王XX在王X1的陪同下到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4.失主林XX的陈述。证实接到其画眉鸟被盗的消息后骑摩托车赶回煤矿,在距煤矿还有三四百米的路上看到一滩血,停车查看,发现其养的画眉鸟分别挂在路边的两棵树上,听马XX说昨天晚上煤矿上的老*(李XX)因有人偷他的蜜蜂去堵偷蜂子的人,被偷蜂子的人用刀刺伤。

5.失主叶XX的陈述。证实其画眉鸟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情况。

6.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0时30分许,其走路到腻脖子煤矿看守,发现岔往煤矿的小路附近停有两辆摩托车,因经常发生蜂子被偷的事情,就用电筒射了一下摩托车,前一辆摩托车的尾号是385,另外一辆中间的两个数字是33,后顺着小路下去,看到有一个鸟笼挂在树上,下面还有两只空编织袋,就找了一根桉树枝做拐杖,继续往下走,听到有人咳嗽的声音,看到一个人在山上,其饲养的装有蜜蜂的蜂箱被丢在路边,步行到发现摩托车的地点时,发现只有尾号是385的摩托车停在现场,其站了2分钟左右,就上来一个人要骑摩托车走,其对这人说你们连老人的蜂子也偷,这人说偷蜂子的人已走掉了,坐上摩托车准备要走,其抓住摩托车龙头阻止,这人就和他打起来,后这人拿出一把小刀乱刺,将其刺伤后骑摩托车逃跑的经过。

7.证人李X1、李X2的证言。证实其父李XX被一个偷蜂子的人用刀捅伤后二人就骑车追撵,抓到两个可能是偷其父蜂子的人。

8.证人马X1、马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30分,二人驾车回腻脖子煤矿,路上见李XX坐在一棵卧倒的电杆上打电话,浑身是血,看起来是被刀划伤,李XX说有人来偷他的蜂子被他遇见,偷蜂子的人把蜂子丢到半路上,其提了根细棍子追,偷蜂子的人准备骑车走,其抓住摩托车龙头不准走,偷蜂子的人拿出小刀将其刺伤后骑摩托车逃走的经过。

9.证人方XX的证言。证实伙同王XX、窦XX去偷画眉鸟和蜂子,被人发现后丢下蜂子逃跑,后被一家哥俩个拦下,听这家哥俩个说他们的父亲被人用刀刺伤掉。

10.证人窦XX的证言。证实其和王XX、方XX盗窃画眉鸟得手后,方XX说:走!下去抱抱那两窝蜂子。”借着煤矿上的灯光发现煤矿宿舍旁边有一窝葫芦蜂,不敢偷,方XX又指着桉树林说:走!下边还有一窝蜂子。”其就跟方XX过去,王XX站在小路上没有跟着过去,方XX用卫生纸把蜂箱门堵起来,把蜂箱扛出来,其和方XX就往停摩托车的方向过去,王XX也跟着一起走,走出20多米,就有一人拿着电筒从山顶上下来,方XX说:人来了!”丢掉蜂箱就跟着他一起跑,跑的时候见那人用电筒到处射,其和方XX跑到距摩托车四五米处时听到一个老倌在半坡上喊:拦着!”后方XX骑摩托车载其逃跑,途中被两个人拦下,后警察前来将其和方XX带走的经过。

1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其和方XX、窦XX在盗窃画眉鸟后,方XX、窦XX说下边还有两窝蜂子,大家就一起下去瞧,发现在一间空心砖搭建的简易房屋山头养着一窝葫芦蜂,窦XX说葫芦蜂没有儿就没有偷。又一起折上来五六米的地方,方XX说那里有一窝小蜜蜂,方XX和窦XX就过去瞧,方XX把蜂箱抬过来,窦XX将蜂箱抬到方XX肩上扛着,大家就一起顺着小路往上走,快到挂画眉鸟的地方,前面电筒光闪了一下,发现有人来,方XX就将蜂箱丢掉,跟着窦XX往树棵里跑掉,其站在离老倌五米左右的地方,听老倌骂偷蜂子偷到他的头上,还打电话叫儿子出来拦偷蜂子的人,其走着上来,见老倌站在摩托车旁边,用电筒射着他,说其偷他的蜂子,其说偷蜂子的人走掉了,准备骑车走,老倌用手阻着摩托车不准走,其就下车和老倌打起来,掏出刀比划,划伤老倌的两只手,肚子部位后骑摩托车逃跑。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周围概况。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与方XX、窦XX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王XX对与被害人李XX打斗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14.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证实方XX、窦XX分别对被告人王XX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称王XX绰号叫老外”,2015年8月29日晚上,王XX参与他俩到腻脖子煤矿盗窃画眉鸟及蜜蜂。

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XX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

16.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李XX此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7.收条、谅解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王XX赔偿了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盗窃行为被人发现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虽然庭审中其对行为的性质作了辩解,但不影响自首成立,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苏**认为王XX虽在现场,但没有盗窃李XX蜜蜂的共同故意,对其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认为王XX有自首情节,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XX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合理部分。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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