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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被告朱**、朱**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朱**、朱**之母徐**给我借款30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朱**、朱**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法庭判决原告李*对拍卖、变卖二被告母亲徐**提供的抵押物越野车、装载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徐**给原告李*借款已还清,并存入被告李*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徐**与被告李*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徐**抵押给李*的车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生效,被告朱**、朱**未继承徐**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被告朱**、朱**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徐**是否还清原告李*的借款存在争议。

原告李*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及徐**的居民身份证及财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母亲徐**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用越野车、装载机抵押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合格证及发票,证实徐**用越野车、装载机抵押的事实;4、证人李*、李**证言,欲证实原告李*借款30万元给徐**并将借款交付给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第一组三性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该奥迪车辆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该车辆又有曲靖**公司来开走,该车已经实物抵押给曲靖**公司;装载机的所有人为万泰分公司,装载机是用他人的财物来抵押,是一个无效的抵押。对证人李*的证言认为证人不认识徐**,证人证言不能肯定借款人就是徐**,所以证人证言不能得到法庭的采纳。对证人李**的证言认为李*的证言与李**的证言是不相符的,前后矛盾,所讲的都不事实,所以不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打款收据二份,欲证实原告李*的借款徐**在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6日已汇到李*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

经质证,原告认为二张收据不能证实徐**已还款的事实,因为在之前,徐**就给李*借过款,二张收据是还以前的借款,不是还本案的,当时借款是二个月,不符合正常情况。

2、死亡证明书,欲证实徐**死亡的事实。

3、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欲证实被告放弃继承徐**财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意见。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人李*的证言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因与原告李*有利害关系,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徐**二被告朱**、朱**的母亲,2015年9月11日,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李*签订了借款合同,徐**给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徐**同时与原告李*签订了财产抵押协议,徐**自愿用属于自己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及装载机作为借款抵押。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了徐**。2015年12月30日,徐**在家中死亡。2016年2月29日,被告朱**、朱**书面声明放弃对母亲徐**死亡后所有财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朱**、朱**母亲徐**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朱**、朱**作为债务人徐**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要求被告朱**、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偿还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徐**自愿用属于自己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及装载机作为借款抵押,该抵押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原告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提供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在继承其母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其母徐**欠原告李*的300000元,并偿还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原告李*有权以徐**抵押的财产奥迪牌小型汽车及0装载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李*已预交,执行中从奥迪牌小型汽车及装载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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