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天**程有限公司与徐其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天**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其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天**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徐其俄的委托代理人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ZYC-600B-B型静压装机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ZYC-600B-B型静压装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承揽原告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三期C9地块的部份地基打桩工程。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发生下列行为中的任何一条,则该协议视为违约,并可立即解除。协议解除后,守约方不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1、承租方因自身原因造成重大安全质量事故”。2014年9月13日,被告聘用的机台工作人员赵**在操作静压装机对接上下装头时,见桩头上有泥土,其伸手去清理泥土,因机械泄压,管桩没夹紧,致使管桩掉落,造成其右手食指到小指四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损伤达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将机械设备搬运至云南运通达运输经贸**公司保管。2015年8月被告方将机械设备返还原告方。双方为合同的履行及合同是否解除事宜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承租方因自身原因给出租方造成重大安全、质量事故”,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可立即解除合同。但何为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合同没有约定,现双方对该问题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涉及的赵**人身伤害事故,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涉及的赵**受伤事故,显然不符合上述要件。该事故未经劳动生产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处理,原告方单方认定该事故为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于法无据,于*不合。同时,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合同解除事宜通知了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给原告造成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并就解除合同事宜通知了被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天**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ZYC-600B-B型静压机租赁协议》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云南天**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10月17日已经没有继续履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立即通知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于2014年10月17日将承租的设备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己用实际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二、被上诉人发生的安全事故己严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部分地基打桩工程,但自2014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发生安全事故后,被上诉人即停止施工,并于2014年10月17日将承租的设备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停工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其俄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诉不符合协议约定解除的情形,赵**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是事实,但该事故不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违规操作所致,也未达到重大安全事故的程度。上诉人称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虚假的,上诉人没有通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租赁协议到期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上诉人交还了租赁的机械设备及材料工具。上诉人的诉请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天**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其俄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ZYC-600B-B型静压桩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主张确认该协议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2014年9月13日,赵**在操作静压桩机时受伤,2014年10月17日双方将该静压桩机运至云南运通达运输经贸**公司保管,2015年8月被上诉人将机械设备返还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在发生事故后,立即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也与双方认可的交由第三人保管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10月17日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生的安全事故已严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使用该静压桩机,赵**受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导致静压桩机不能使用,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方因自身原因给出租方造成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时,可以解除协议,但对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如何界定并无明确约定,赵**受伤的事故是否属于重大安全事故也无相关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