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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等盗伐林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坪县人民法院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杨**、杨**、杨**、杨**、杨**盗伐林木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杨**、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提审了上诉人杨**、杨**、杨**,原审被告人杨**、杨**、杨**,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杨**、杨**、杨**、杨**、杨**、杨**(在逃)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兰坪县金顶镇官坪村委会国有林区盗伐了4株疑似铁杉树,并准备加工成锯材出售牟利,所得利润平分。被告人杨**、杨**、杨**、杨**、杨**在盗伐、加工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15日到兰坪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经云南**定中心鉴定,4株被盗伐的林木树种为铁杉,立木蓄积为19.9298m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7、鉴定委托书、云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杨**、杨**、杨**、杨**、杨**、杨**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杨**、杨**、杨**、杨**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盗伐松科铁杉4株,立木蓄积为19.9298m,属数量较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六名被告人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杨**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000元);

2、被告人杨*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000元);3、被告人杨*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000元);4、被告人杨*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000元);5、被告人杨*雨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000元);6、被告人杨*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7、作案工具油锯机两台、斧头五把依法没收,随案归档。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杨**、杨**、杨*明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杨**、杨**、原审被告人杨**、杨**、杨**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盗伐松科铁杉4株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上诉人杨**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即:被告人杨*雄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000元);被告人杨*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000元);被告人杨*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000元);被告人杨*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000元);被告人杨*雨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000元);作案工具油锯机两台、斧头五把依法没收,随案归档。

二、撤销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杨*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

三、上诉人杨*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全部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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