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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言**有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及安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金额为17040元。本案中,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200元、工资1011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以上每项金额均未超过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入职后拒不配合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且严重违反上诉人的管理制度,擅自离职,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故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仲裁院裁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元、工资1011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元,未超过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裁决补缴社会保险亦符合上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该裁决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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