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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宏**限公司与云南楚**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崇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9日,宏**司(供方)与锦**司项目部7#8#楼(需方)签订《预制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管桩价款合计2970000元。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交货地点为“工业标准厂房·谨浦现代工业基地7#、8#楼”,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运输、卸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材料款600000元,工程桩施工完毕后付600000元,余款在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合同供方处加盖了“云南宏**管桩公司”的印章,需方处加盖了“云南楚**有限公司昆明谨浦物流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毕*的签名。2011年11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货款金额为2922822元,在工程量结算清单的购货单位处加盖了“云南楚**有限公司昆明谨浦物流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及毕*的签名,供货单位处加盖了“云南宏**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1月15日,毕*向原告宏**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在2012.1.17日以前如果追加工程款成功,全部追加部分付给云**管桩厂,如不成在2012.2.1日前付40万(肆拾万元)。在2012.5月前付清所有材料款项。承诺人:云南**工集团经开区7#8#楼项目部毕*2012.1.15.”,宏**司自认锦**司于2011年7月22日打到蒋*账户100000元,2012年7月21日打到蒋*账户200000元,于2012年9月14日打到宏**司关联账户4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打到宏**司关联账户4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打到蒋*账户100000元,宏**司确认已经收到锦**司支付的货款总计2000000元,但仅找到了三份付款收据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其中,宏**司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锦**司交来谨浦现代工业基地7#8#楼管桩款400000元。宏**司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锦**司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楚雄**浦物流交来7#8#楼管桩款100000元。2013年6月12日,宏**司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向锦**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锦**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6月18日,毕*以锦**司昆明谨浦物流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回函,待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后,将会支付款项,同时申明对律师函中所说的损失不予认可。锦**司当庭自认其确实设立过项目经理部,但该项目经理部是承建1#至6#号楼,7#8#楼不是其公司承建。一审法院另查明,宏**司与项目经理部在2011年期间就谨浦现代工业基地3#4#5#楼供过管桩,且双方之间存在付款记录。现宏**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锦**司向宏**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2822元及经济损失274873.63元;2、由锦**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司与项目部经理部7#8#楼签订《预制管桩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锦**司抗辩称:毕*与宏**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锦**司的授权,是一个无权代理合同,锦**司不具有约束力,是一个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锦**司对《预制管桩购销合同》上加盖的的该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且认可设立过昆明**程项目部承建1#-6#楼;其次,据宏**司提交的3#4#5#楼工程结算单、爆桩统计表及四份银行进账回单表明,该项目经理部此前向宏**司就购买过3#4#5#楼的管桩,且有相关的支票付款记录,银行进账回单载明的出票人为锦**司,及时锦**司没有授权过毕*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宏**司,基于此前双方的交易往来,加之送货的地点也是同一个项目即昆明**程项目,宏**司有理由相信,锦**司欲再次与之合作签订合同,故毕*以锦**司项目部7#8#楼签订的《预制管桩购销合同》效力及于锦**司,应由其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锦**司抗辩称毕*未经过授权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公司未付过款的主张均不成立,应不予采信。对于付款的情况应当按照宏**司自认的金额予以认定,扣除宏**司自认的金额后,锦**司尚欠的货款为922822元。因锦**司至今未向宏**司支付剩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预制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2012年1月30前付清。2012年1月15日,毕*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宏**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宏**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截止2012年1月18日止,宏**司自认的锦**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00000元,结合宏**司自认的锦**司陆续付款的时间,分段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为195708.42元。对于宏**司主张的委托律师进行维权的费用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中并未明确约定,宏**司维权也并不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故宏**司主张要求锦**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宏**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922822元;二、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宏**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4873.63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9元,由锦**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过《预制管桩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过2970000元的管桩。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昆明**程二标段的4、5、6号楼,而不包括本案涉及到的三标段7、8号楼。本案是毕*、董*向被上诉人购买预制管桩,购买的管桩价款合计是2922822元,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款是2970000元,其中相差52822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够过任何的合同,并且毕*、董*也向一审法院陈述,本案的工程款与上诉人并无任何的关系,应由其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管桩款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由上诉人来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处理不当,因为《预制管桩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并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195708.42元没有计算标准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锦**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过《预制管桩购销合同》,其虽对该合同中的项目经理部印章有异议,但其并不否认印章的真实性,7#8#楼工程与3#4#5#楼工程的工程在同一地点,并且7#8#楼工程的《预制管桩购销合同》与3#4#5#楼工程的《预制管桩购销合同》中均加盖的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故毕*、董*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应对上诉人具有效力。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结算款项为2922822元并不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有误,但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服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补充以下异议: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就昆明**程三标段的7#8#号楼签订过《预制管桩购销合同》,上诉人也未承建过昆明**程三标段的7#8#号楼工程,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桩。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补充的异议,本院将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预制管桩购销合同》,毕*作为锦**司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上诉人据此认为系毕*借用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与其无关,但上诉人对《预制管桩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其也认可设立过项目经理部,并且上诉人就昆明谨浦物流工程的3#4#5#号楼工程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预制管桩购销合同》,3#4#5#号楼工程的结算单中所加盖的印章也是项目经理部,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毕*签订《预制管桩购销合同》系代表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邮寄的催要管桩款通知书,也由毕*向被上诉人回复,故根据上述事实,毕*对外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已构成“表见代理”,应对上诉人形成约束力,因毕*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作出了付款承诺,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管桩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及主张不予支持,现扣除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向其支付的管桩款2000000元,上诉人还应按结算单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管桩款922822元。二、因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管桩款的义务,对于未付货款必然会使被上诉人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情况,分段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195708.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9元,由上诉人云**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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