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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我到被告家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两年我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被告不管家,经常在外喝酒、赌博,双方为此发生吵闹。后我把被告带到广东打工,期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无任何改善。2014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状况。

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状况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双方先后到广东打工。2014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二人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思想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爱,特别是被告应尽到丈夫在家庭中应尽的责任,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夫妻二人是可以继续相处下去的。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交纳(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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