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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诉龙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龙**与被告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同在大龙铺村民小组居住生活。2001年1月1日,我依法取得位于大铺村“大破沟”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四至界限为:东至切沟、南至夏云明、西至切沟、北至李**。2005年年初,被告强行在该承包田上栽种玉米,为此我们两家发生争吵,被告还将我打伤,当时我请求西三司法所对被告侵占承包田及打伤我的事情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之后,我就外出打工直到2016年1月初回来,发现被告仍然在耕种我的承包土地,便请求村委会领导进行调解处理,要求被告返还我的承包地,但是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我位于西三**委员会大龙铺村民小组“大破沟”的承包水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1.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众所周知,赡养老人是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按照风俗老人的田地跟随老人一起走,老人由谁家赡养,田地就由谁家管理。2004年,我与原告分家时约定,母亲由我赡养,父亲由原告赡养,同时把父母名下的承包田地一分为二,由我与被告分别管理。2.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依法不应享有争议土地,2004年,老父亲在原告家赡养了28天后,由于原告对父亲不好,父亲要求与母亲一起在我家居住,由我家共同赡养二老。自此,二老就由我家赡养,其日常生活起居由我家负责照料。从父亲到我家生活开始,属于父亲名下的位于大龙铺村“大破沟”的水田即本案争议土地,便转由我家负责耕种管理,至今已经有十二年了。当年的村干部、会计都知道,“大破沟”水田应缴纳的费用是从我在**屏山打工的工资中扣出的,由于村干部工作忙,没有把该承包地变更登记在我名下。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般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自2004年起至今我已经耕种管理该土地12年,原告在被侵权12年才起诉至法院,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我履行了对父母养老送终后,按约定耕种管理父母的田地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未对父母尽过赡养义务,依法不应享有本案争议的土地,现在却以“侵权”为由来争抢父母的田地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3.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土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其中龙**的登记薄系复印件)二份,欲证实第一、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该承包地的四至界限(东至切沟、南至夏云明、西至切沟、北至李**)明确无争议;第二、被告在“大破沟”享有土地,与本案争议承包地不是同一块。

经质证,被告龙**对原告龙**所举证据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瑕疵即权证上没有编号及发证的时间;对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无异议;对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

被告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三份、《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该承包地有争议,本案争议土地原是属于原、被告父母的承包地,被告赡养老人后,该地就由被告耕种至今有12年。

经质证,原告龙**对被告龙**所举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且《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照片》四份,欲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现状。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照片均无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本案争议承包土地至今被被告耕种管理十余年,采信能证实的内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能证实争议土地的现场状况,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亲兄弟,均系大龙铺村民小组村民。2007年原告龙**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有座落于本村地名为“大破沟”,四至界限为东至切沟、南至夏云明、西至切沟、北至李**的承包地管理使用权,该承包地面积为0.4亩。2005年左右,被告以本案争议土地系其父亲的承包地,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父亲是其养老送终为由,将原告位于“大破沟”的承包地侵占至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争议土地上被被告种植油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得位于“大破沟”(四至界限为东至切沟、南至夏云明、西至切沟、北至李**)的土地,并经国家颁发的证书确认了其权属,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原告位于“大破沟”的土地被被告侵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大破沟”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赡养父亲,本案争议土地系其父亲的承包土地,应由其耕种管理,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性质,而物权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种植在位于弥勒市**民委员会大龙铺村民小组地名为“大破沟”,四至界限为东至切沟、南至夏云明、西至切沟、北至李**的承包土地上的油菜杆,并将该承包土地归还原告龙**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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