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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波者与单菊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波者与被告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雯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系从事建材销售、装修的个体工商户,商户名为弥勒**销售中心。2014年7月,被告因在大新寨村建盖办公写字楼,与我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位于大新寨村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造价290000元,工程工期为35天,即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1日。合同还约定了装修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装修任务。被告验收认可了我的工程量,并将装修房屋投入了使用。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核对结算,确认装修款为359000元,双方在结算表上签字进行确认。但此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支付我房屋装修款。我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未付清拖欠的装修款。为维护权益,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拖欠我的装修工程款3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与被告单**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弥勒**销售中心,该销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白波者系经营者,故本案以白波者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波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86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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