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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弥勒**有限公司、期**、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弥勒**有限公司、期**、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勒**有限公司、期**、段**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弥勒**有限公司、期**、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期俊*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被告期俊*打电话称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到2015年8月7日止,合同中还约定如借款方在约定时间未能清偿款项按日息计算,如超过30日应支付10%的违约金等,被告期俊*、段**及弥勒**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或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在弥勒**有限公司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期俊*,被告当场签写了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弥勒**有限公司、期**、段**未作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弥勒**有限公司、期**、段**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到弥勒**管理局调取《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弥勒**有限公司、期**、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弥勒**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期**系同学关系;被告期**、段**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期**系被告弥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期**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刘**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弥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如借款方未在约定还款日内还款,还款期超过30日应支付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被告期**、段**及弥勒**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盖章确认。当日原告在弥勒**有限公司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期**,被告期**、段**书写一张收款1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将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人民币1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未超过自逾期之日(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弥勒**有限公司、期**、段云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弥勒**有限公司、期**、段**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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