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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继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乙家与被告人李*甲家系邻居。李*甲家化粪池排出的粪水流到李*乙家门前的水沟,李*乙家认为门前的水沟气味难闻,影响生活,找李*甲家及组长协商未果后,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李*乙的妻子杨某某曾两次将门前水沟里的粪水倒到李*甲家门口。2015年1月26日上午7时左右,杨某某将一桶化粪池的粪水倒在李*甲家的大门口时,被被告人李*甲的妻子罗某某发?现。随即罗某某从家中跑出追赶杨某某至杨某某家门口,并与杨某某发生了吵打。在两人发生吵打时,被告人李*甲拿着一根木棒赶到现场,被告人李*乙也闻声赶赴现场。后在吵打中,被告人李*甲用锄头棒殴打了李*乙的头部、胸部等部位,导致被害人李*乙受伤。当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乙拨打电话报警,并被传唤至祥云县公安局米甸派出所接受讯问。在办案过程中,祥云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李*甲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被害人李*乙受伤后,到祥**民医院住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尺桡骨下段双骨折;右前臂内异物存留;左侧肩峰骨折。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甲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及被告人李*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朱**关于被告人李*甲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木棒一根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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