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彝良县昌盛煤矿与陶*荣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彝良县昌盛煤矿诉被告陶*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彝良县昌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彝良县昌盛煤矿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为被告交纳了2013年的工伤保险。根据**务院工伤保险第三十五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被告受伤后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是认可的。被告受伤认定工伤后,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原告也无异议。但被告再次申请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云劳鉴(2014)1203号文件,原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不认可此份鉴定文件的伤残等级,且作出的彝劳裁字(2015)5号裁决书第五页载明的是杨**的伤残为八级,并非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外,被告虽然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但不属于煤矿安全事故赔偿范围,故不应以云南省131号文件规定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32.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377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荣辩称,同意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裁决所有的赔偿款项符合用人单位的赔偿范围,根据人社部门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工伤保险待遇统一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后,用人单位再向工伤保险基金联系理赔事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按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项目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被告陶*荣系原告单位的工人,2013年5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6月27日被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昭**(2014)437号文件,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到护理等级。被告陶*荣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云南省**委员会再次鉴定,云南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云劳鉴(2014)1203号文件,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未达到护理等级。2015年1月26日经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5)彝劳裁字第5号裁决书。

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原告单位支付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原告彝良县昌盛煤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煤矿安全工作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彝良县昌盛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戴某富;

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

4、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5、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5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具体时间应以原告下井人员工作记录记载的时间为准。

被告陶**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医治过程;

8、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3)9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受伤属工伤;

9、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昭**(2014)437号文件“关于陶**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证明被告第一次鉴定为十级伤残;

10、车票10张,证明被告因再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98.00元;

11、门诊医疗发票,证明被告再次鉴定支出的复诊费1026.66元;

12、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云劳鉴(2014)1203号文件“关于陶**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证明被告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

13、鉴定费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800.00元;

14、复查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鉴定复查表,证明被告因再次鉴定到医院复查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7、8、9、11、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车票中有相同的时间及车牌号;对证据12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八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方至今未收到再次鉴定结论的通知,且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系被告自己申请后作出的结论,原告方只认可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告煤矿的主体资格材料,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证据4系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表,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予以采信;证据5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来源合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7、8、11、13、14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受伤后住院医治,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2系被告对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系终结的鉴定结论,能证明被告为八级伤残,予以采信;证据9中的伤残等级的评定已经被证据12推翻,该鉴定结论不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予采信;证据10中有两张交通费发票系定额发票,未注明始发地和目的地及相应的时间,不予采信。有三张系彝良至昭通同一日、同一车次的车票,仅认定一张票价为30.00元的车票。关于彝良至昆明的车票,因被告确实到昆明进行医治及鉴定伤残等级,可以认定两次往返的车票共计600.00元,其余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陶**于2013年3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当年度工伤保险。2013年5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到彝**民医院、解放**医院住院医治58天,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医疗费。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2013年6月27日被告受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昭**(2014)437号文件,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到护理等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云南省**委员会再次鉴定,云南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云劳鉴(2014)1203号文件,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未达到护理等级。2015年1月26日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彝劳裁字第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32.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77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2.00元、鉴定费800.00元、再次复诊费10256.6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13.00元,共计277266.66元。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煤矿上班工作期间受伤,并依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按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自被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内,向被告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被告参保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划拨到原告账户后,由原告代为支付给被告。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造成被告将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故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承担。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于2013年5月受伤,其受伤前统筹地区昭通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744.00元,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744.00÷12×11=34599.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二款“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第三款“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的规定。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即昭通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计算,但被告请求按统筹地区即昭通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其标准和被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880.00÷12×18=6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880.00÷12×6=20440.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受伤,2014年5月1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7744.00÷12×12=37744.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年零6个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仅请求2个月的经济补偿,并请求按统筹地区昭通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0880.00÷12×2=6813.00元。

依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依据上述理由,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住院57天,依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292.00元。

关于鉴定费,以被告提供的800.00元发票为准,且属合理支付,被告请求原告方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支付了再次鉴定支出的复诊费1026.66元,原告无异议并愿意支付,故对被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被告到昆明医治和伤残等级的鉴定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交通费确定为630.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依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劳动者在煤炭行业中因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不再享有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权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至今未收到被告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系终结鉴定结论,作出后就产生法律效力,且该鉴定结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就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彝劳裁字(2015)5号裁决书载明的是杨**的伤残为八级,并非被告的伤残等级,系裁决书的笔误。云南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鉴(2014)1203号文件明确载明被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彝良县昌盛煤矿与被告陶**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彝良县昌盛煤矿支付被告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13.00元;

三、原告彝良县昌盛煤矿支付被告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744.00元;

四、原告彝良县昌盛煤矿支付被告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0.00元;

五、原告彝良县昌盛煤矿支付被告陶**住院伙食补助费1292.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630.00元、复诊费1026.66元。

以上第二、三、四、五项总计164664.6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彝良县昌盛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彝良县昌盛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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