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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彝良县昌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彝良县昌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陶**于2013年3月1日到彝良县昌盛煤矿工作。2012年3月1日,陶**与彝良县昌盛煤矿签订为期一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彝良县昌盛煤矿为陶**缴纳当年度工伤保险。2013年5月20日,陶**在工作时受伤。陶**受伤后,先后到彝**民医院、解放**医院住院医治58天,彝良县昌盛煤矿支付了陶**全部医疗费。陶**受伤后再未到彝良县昌盛煤矿上班,彝良县昌盛煤矿也未向陶**发放工资。2013年6月27日,陶**受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昭通**委员会作出昭**(2014)437号文件,鉴定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到护理等级。陶**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云南省**委员会再次鉴定,云南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云劳鉴(2014)1203号文件,鉴定陶**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未达到护理等级。2015年1月26日,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彝劳裁字第5号裁决书裁决:彝良县昌盛煤矿支付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32.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77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2.00元、鉴定费800.00元、再次复诊费10256.6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13.00元,共计277266.66元。彝良县昌盛煤矿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彝良县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陶*荣系彝**盛煤矿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陶*荣在彝**盛煤矿煤矿上班工作期间受伤,并依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彝**盛煤矿作为陶*荣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按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给予陶*荣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陶*荣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陶*荣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彝**盛煤矿自陶*荣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内,向陶*荣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陶*荣参保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划拨到彝**盛煤矿账户后,由彝**盛煤矿代为支付给陶*荣。彝**盛煤矿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为陶*荣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陶*荣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陶*荣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造成陶*荣将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故陶*荣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彝**盛煤矿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陶*荣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彝**盛煤矿、陶*荣均未提供陶*荣的工资收入,陶*荣于2013年5月受伤,其受伤前统筹地区昭通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744.00元,故陶*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744.00÷12×11=34599.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二款“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第三款“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的规定。现陶*荣与彝**盛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故陶*荣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即昭通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计算,但陶*荣请求按统筹地区即昭通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其标准和陶*荣的伤残等级,陶*荣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880.00÷12×18=6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880.00÷12×6=2044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陶*荣于2013年5月19日受伤,2014年5月1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陶*荣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7744.00÷12×12=37744.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彝**盛煤矿、陶*荣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陶*荣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陶*荣于2013年3月1日到彝**盛煤矿单位工作,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陶*荣在彝**盛煤矿单位工作时间为2年零6个月。因此,彝**盛煤矿应向陶*荣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陶*荣仅请求2个月的经济补偿,并请求按统筹地区昭通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彝**盛煤矿应向陶*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0880.00÷12×2=6813.00元。依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依据上述理由,陶*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彝**盛煤矿承担。陶*荣住院57天,依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292.00元。关于鉴定费,以陶*荣提供的800.00元发票为准,且属合理支付,陶*荣请求彝**盛煤矿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陶*荣主张支付了再次鉴定支出的复诊费1026.66元,彝**盛煤矿无异议并愿意支付,故对陶*荣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陶*荣到昆明医治和伤残等级的鉴定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交通费确定为63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依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劳动者在煤炭行业中因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不再享有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权利。因此,陶*荣要求彝**盛煤矿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彝**盛煤矿认为至今未收到陶*荣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系终结鉴定结论,作出后就产生法律效力,且该鉴定结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就经双方质证。彝**盛煤矿认为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彝劳裁字(2015)5号裁决书载明的是杨**的伤残为八级,并非陶*荣的伤残等级,系裁决书的笔误。云南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鉴(2014)1203号文件明确载明陶*荣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因此,彝**盛煤矿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彝**盛煤矿与陶*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彝**盛煤矿支付陶*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13.00元;三、彝**盛煤矿支付陶*荣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744.00元;四、彝**盛煤矿支付陶*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0.00元;五、彝**盛煤矿支付陶*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292.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630.00元、复诊费1026.66元。以上第二、三、四、五项总计164664.6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六、驳回彝**盛煤矿彝**盛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彝**盛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彝良县昌盛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支付原判决第1-5项确定的赔偿项目外,再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32.00元。其主要理由为:现行有效的《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15日内,由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32.00元应得到支持。原审确定上诉人已等待数年的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支付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彝良县昌盛煤矿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未支持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32.00元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陶**上诉认为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32.00元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为,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已大幅提高,且鉴于均衡保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原判未支持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32.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同时,双方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项,即“一、解除彝良县昌盛煤矿与陶**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彝良县昌盛煤矿支付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13.00元;三、彝良县昌盛煤矿支付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744.00元;四、彝良县昌盛煤矿支付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0.00元;五、彝良县昌盛煤矿支付陶**住院伙食补助费1292.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630.00元、复诊费1026.66元”未提出上诉异议,依照民事权利处分原则,视为服从原审相应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另上诉人陶**上诉主张应将原审判决的彝**盛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本案赔偿义务改为十日内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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