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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某某诉杨永*、中国人民**司祥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王某某诉被告杨**、中国人民**司祥云支公司(以下称中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王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9时46分许,被告杨**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号二轮摩托(后座搭载朱**),沿祥姚路行驶祥姚路袁家厂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杨**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后座搭载原告王某某)同向左转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事人杨**、王某某、杨**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受伤后被送往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杨**的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叶脑挫伤;3、左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5、枕骨骨折;6、枕部头皮血肿并积气;7、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后因原告杨**病情危重,遂被家人送往大理**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查明原告的伤势为:1、左侧枕骨骨折;2、左侧颞骨岩部骨折;3、右侧额叶挫裂伤;4、肝脏挫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伤势勉强痊愈而出院,支出了医疗费19246.69元及相关费用。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杨**的伤残等级达到了九级。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1、左胫骨裂纹骨折;2、左足背皮肤挫伤。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祥**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了医疗费2258.19元等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为原告杨**垫付医药费共计4000元。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朱**无责任。经查明被告杨**所驾车辆×××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损失143483.3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174.27元。就原告的损失,先由中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9246.69元;2、误工费8850.24元(79.02元/天×112天);3、护理费:1738.44元(79.02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6、鉴定费600元;7、被抚养人抚养费:王某某(杨**之女)8134元(16268元/年×5年×20%÷2)、杨**(杨**之父)1509元(6036元/年×5年×20%÷4)、曹**(杨**之母)1509元(6036元/年×5年×20%÷4);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1-9项合计147483.37元。扣除被告杨**垫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合计143483.37元。原告王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258.19元;2、护理费316.08元(79.02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1-4项合计为3174.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肇事车牌号与被告杨**驾驶车辆号牌不一致。本案发生在同向并行时,由于原告杨**突然左转导致该起事故,应由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2、对原告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据了解,原告杨**本有耳聋的毛病,原告的病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因此也不认可因此支出的鉴定费。3、对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均有异议。

被告中财**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请法庭予以核实确认。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欲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原告属于农转城居民;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A3、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欲证实被告杨**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情况;A4、原告杨**在祥**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大理**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原告王某某在祥**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实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A5原告杨**的医疗发票13份,原告王某某的医疗发票6份,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2份,欲证实原告杨**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19246.69元,原告王某某支出医疗费2258.19元;A6鉴定书1本,欲证实原告杨**经鉴定为九级伤残;A7、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杨**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A8、交通费发票5张,欲证实原告为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170元;A9、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2份、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杨**父母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杨**、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杨**对A1、A3、A4中祥**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A5中除原告杨**2015年9月12日的发票、原告王某某2015年7月8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9月3日的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A2因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不予认可;对A4中大**属医院的病情证明、诊断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A5中原告杨**2015年9月12日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2015年7月8日、2014年1月25日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2015年9月3日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对A6、A7中鉴定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A8的三性不予认可;认可A9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财**支公司对A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农转城,达不到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对A2-A9项质证意见与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A2、A3、A4、A5中除原告王某某2014年1月25日支出的配镜费用单据、A6、A7、A8、A9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A5中原告王某某主张的2014年1月25日支出的配镜费用单据,客观真实,但该笔费用发生在事故前,且原告不能证实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害程度,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9时46分许,被告杨**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号二轮摩托(后座搭载朱**),沿*姚路行驶至祥姚路袁家厂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杨**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原告王某某)同向左转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事人杨**、王某某、杨**及朱**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朱**无责任。原告杨**受伤后被送往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杨**的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叶脑挫伤;3、左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5、枕骨骨折;6、枕部头皮血肿并积气;7、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由于原告杨**病情危重,遂被送往大理**医院治疗,该院诊断查明原告的伤势为:1、左侧枕骨骨折;2、左侧颞骨岩部骨折;3、右侧额叶挫裂伤;4、肝脏挫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伤势勉强痊愈而出院,支出了医疗费19246.69元及相关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杨**的伤残等级达到了九级。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1、左胫骨裂纹骨折;2、左足背皮肤挫伤。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祥**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了医疗费2258.19元等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为原告杨**垫付医药费共计4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经祥云**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杨**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7483.3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3174.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财**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所以,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由被告杨**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按70%的责任份额予以承担,原告杨**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被告所主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对与事故车辆号牌错误问题。经本院与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系书写错误并对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杨**驾驶车辆号牌×××进行更正,更正为×××。

关于原告所诉误工期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可70天。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经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无重大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所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审核。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杨**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9246.69元;2、误工费5531.4元(79.02元/天×70天);3、护理费:1738.44元(79.02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6、鉴定费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杨**之女)8134元(16268元/年×5年×20%÷2);杨**(杨**之父)1509元(6036元/年×5年×20%÷4);曹**(杨**之母)1509元(6036元/年×5年×20%÷4);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前述1-9项合计144164.53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890.19元;2、护理费316.08(79.02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4、交通费100元。以上1-4项合计2506.27元。就原告杨**、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二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其损失部分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6670.8元。本案中,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669.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祥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7493.73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8669.56元,扣除被告杨**垫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杨**14669.56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祥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2506.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杨**承担350元,由被告杨**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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