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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宋XX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5年4月16日生育长子宋*,2009年6月5日生育长女宋*,于2012年2月2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2013年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分居,原告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宋*由被告抚养,宋*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现在欠有三万元的债务,应双方共同承担,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不一次性给付,就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105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都是真实的,只是证据3载明的判决时间离现在还不到一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宋XX于2014年2月21日向刘XX借款3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不认可,借条在被告手里,刘**没有到法庭相互印证,字迹是不是刘**的不知道,刘**与被告是郎舅关系,这是做假的,请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4借条原件在债务人手里,不符合常理,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4月16日生育长子宋*,2009年6月5日生育长女宋*,于2012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双方外出打工,2013年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原告于2014年2月离家外出。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已生育两个子女。夫妻间本应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好家庭,抚育好子女,但原告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外出务工后,杳无音信,置家庭子女于不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长期与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也自愿抚养子女,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主张的债务,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罗XX与被告宋XX离婚;

二、原告罗XX与被告宋XX所生未成年子女宋1、宋2由被告宋XX抚养,原告罗XX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宋1、宋2满18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9月起算,每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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