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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祥**才煤矿、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才煤矿(以下简称国才煤矿)、毕**因与被上诉人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人民法院(2014)大中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才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毕**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家、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祥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作为探矿权人,名下有勘查项目“云南**西里煤矿详查”,探矿权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3日。小西村矿井属该项目勘查范围内。2013年12月2日,邓**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向国才煤矿转款80万元。此外,邓**还向国才煤款交付了3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76200元工伤保险费,合计376200元,国才煤矿于2013年12月6日向邓**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此款。此后小西村矿井被有关部门查封。邓**要求国才煤矿、毕**返还承包金、风险抵押金及保险费等相关款项遭拒,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谁与邓**达成口头协议的问题。邓**陈述与其达成关于小西村矿井的口头协议的主体是国才煤矿,并提交了将80万元承包费打到国才煤矿账户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国才煤矿出具的376200元保证金及保险费的《收条》,证明邓**已向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国才煤矿认可收到以上共计1176200元款项,但辩称实际与邓**达成协议的是小西村矿井的实际控制人罗*、毕*等人,国才煤矿仅将其账户借给双方过账,并已将其中80万元转交给罗*,但其提交的罗*出具的80万元《收条》中,款项交付主体为鑫**司,而非本案国才煤矿,与本案无关。同时国才煤矿认可保证金30万元仍保管在国才煤矿账户。综上,邓**与国才煤矿之间已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邓**已向国才煤矿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邓**和国才煤矿。国才煤矿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双方之间合同效力及邓**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查证,本案所涉的小西村矿井原为鑫**司的探矿权勘查范围内,国才煤矿对该矿点无处分权,在与邓**订立口头协议后,国才煤矿亦未取得小西村矿点的探矿权。同时,小西村矿点所属的矿区探矿权资质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3日,双方订立合同时探矿权资质已经失效。基于此,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应认定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国才煤矿认可收到邓**的80万元承包金、3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76200元工伤保险费,且其中保证金30万元仍保管在公司账户,但抗辩称80万元承包金已经转付给实际与邓**达成协议的罗*等人,不应由国才煤矿返还;76200元保险费已经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无法返还,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国才煤矿应将收到的80万元承包金、3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76200元工伤保险费全部返还邓**。邓**同时诉请承担其在小西村矿井的投入损失共计40519元,因邓**在合同订立前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合同无效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损失应各自承担;且邓**的诉请证据不足,故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国才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偿还后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故毕占*对国才煤矿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据此判决:一、确认邓**与国才煤矿于2013年12月口头订立的合同无效;二、由国才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80万元承包金、3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76200元工伤保险费,三项合计1176200元;三、由毕占*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四、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邓**负担525元,由国才煤矿、毕占*负担152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国才煤矿和毕**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邓**承担全部案件费。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国才煤矿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主体。合同的双方是罗*、毕*等人与邓**,国才煤矿只是将账户借给双方过账使用。2、80万元已经转给了罗*等人,有收条为证。3、30万元风险金和76200元保险费是邓**和鑫**司就该矿点经营达成的另一法律关系与国才煤矿无关。4、原审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除了国才煤矿认为收到80万元后已经转交给罗*遗漏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才煤矿是否应返还邓**1176200元,毕**是否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国才煤矿申请了证人罗*、毕*出庭作证,证明80万元款项已经转给了罗*、毕*等人,是罗*等人与邓**建立和合同关系,与国才煤矿无关。

邓**认为,罗*、毕*与毕**均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罗*、毕*是毕**控股的鑫**司职工,毕*是毕**的哥哥,该二人与毕**个人独资企业国**矿存在利害关系,并且罗*、毕*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是其与邓**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因此对罗*、毕*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国**矿确实收到了邓**80万元承包金和376200元保证金、保险费。而国**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及本案争议的小西村矿井其具有处分权,因此国**矿与邓**口头达成承包小西村矿井的约定无效。国**矿依法应予返还从邓**处取得的1176200万元。而国**矿是毕**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才煤矿、毕**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祥**才煤矿、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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