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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陈**、单菊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陈**、单菊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雯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系从事钢构彩板瓦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被告因在大新寨村建盖办公写字楼,与我签订了《钢结构房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70000元,工程工期为30天,即2014年3月1日开工至2014年3月31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等内容。我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验收认可了我的工程量,并将钢结构房屋投入了使用。但此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完全支付给我工程款。经多次催收,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之妻单**与我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房结算清单》。双方对总工程量,以及超出图纸范围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同包工包料工程款为570000元,超出图纸范围工程款为31000元,工程结算价合计人民币601000元。结算当天,被告单**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尚欠工程款431000元。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收工程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未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权益,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由二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4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与被告陈**签订《钢结构房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弥勒市瑞安鑫钢构彩板厂(原系弥勒**构彩板厂),且2014年11月6日的《欠款凭条》上明确所欠工程款的对象为弥勒市瑞安鑫钢构彩板厂(原系弥勒**构彩板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邓**系经营者,故本案以邓**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66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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