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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玉溪**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玉中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玉溪之源**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代理销售上海通用五菱汽车的二级网点公司索要好处费作为续签代销合同的条件,先后索取华宁福**限公司总经理丁某某5万元,澄江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5万元,江川东**限公司何某某、郭某某3万元,易门**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5万元,新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5万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如下情节:一、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造,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实施行为有社会因素,被告人没有再犯可能性;二、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从抓获经过来看,被告人系主动投案,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今天庭审,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虽然在前期没有如实供述,只要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参照自首认定;三、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尽最大可能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教育,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被告人家庭特殊,父母年纪大,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2、证人张**的证言,报案书,广西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玉溪之源**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某某与玉溪之源**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事情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系玉溪之源**限公司总经理,张**系广西建**有限公司总经理,玉溪之源**限公司系广西建**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张**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向二级经销商索要贿赂,召开二级经销商会议后,由各经销商写出情况说明,并以公司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证人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丁某某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赵某某中**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杨某某中**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收受丁某某5万元的事实;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谭某某5万元的事实;

5、证人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何某某中**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收受何某某、郭某某3万元的事实。

6、证人魏某某、罗某某、李**的证言,李**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帐,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收受魏某某5万元的事实;

7、李**的证言、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收受李**5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否认收受贿赂;

另外,本案还有玉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玉溪之源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华宁福**限公司、江川东**限公司、澄江县**有限公司、易门**限公司、新平**限公司签订的《二级经销网点销售合作协议》、证人高某某、张**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玉溪之源**限公司总经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清退赃款,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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