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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朱**,被告纪军的委托代理人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正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轻木林矿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原告于当日将其800000元现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移到被告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中。2015年4月14日,因被告无法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将还款期延至2015年8月。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经双方核对一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5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纪*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48000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双方约定3%月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对原告将800000元资金转入本人账户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延期至2016年8月,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延期至2015年8月,基于原告利益的需求,原告私自将借条变更为2015年8月份,被告的意见是还款期限未到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本金、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份及尚欠原告利息15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纪*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及第2组证据中的第一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中的第二份借条“2015年8月”的“5”字的修改笔迹有异议。

被告纪*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正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对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2015年11月9日昆明**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检材《借条》内容第三行“2015年8月”字迹中的“5”字,是由“4”字添改形成。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轻木林矿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原告随即将其8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移到被告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中。2015年4月14日,因被告无法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将还款期延至2015年8月。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经双方核对一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5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纪*向原告杨**支付借款利息1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0元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8000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同时原告向被告又一并主张其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的诉请,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其高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为518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纪*应向原告杨**实际支付借款总利息276266.67元,扣除被告纪*已向原告杨**支付的160000元利息外,现被告纪*还应支付原告杨**借款利息11626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16266.67元,两项共计916266.67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15元,由被告纪*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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