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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S61899号小型轿车(另载杨某某等二人)沿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临**警支队对向路段时,撞上道路中间的隔离花坛后翻车,造成其本人、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沧**安分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97mg/100ml;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8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获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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