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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甸县佳壹百货店与被告临沧澜**限公司、云县隆**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甸县佳壹百货店(以下简称佳壹百货店)与被告临沧澜**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云县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壹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百货店诉称:2013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茶叶公司协商,由原告**公司生产的饮料产品。之后,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茶叶公司的账户汇入预付货款20万元,同年5月16日又汇入了4.6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开始从被告茶叶公司处进货,但在购入产品过程中发现产品出现沉淀,通过协商,茶叶公司同意原告将产品清退。1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茶叶公司应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191651.47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茶叶公司催收该款,直到2014年10月原告才被告知该债务已于2014年6月26日转移给了隆**公司。在茶叶公司的诱导下,原告被迫在债权转让意见书上签字,同意茶叶公司将欠原告的191651.47元债务转移给隆**公司。债务转移后,原告在催收过程中,隆**公司以茶叶公司未履行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91651.47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催收债务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茶叶公司辩称:1、茶叶公司不是原告所主张债权的相对债务人,其欠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隆**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主张的债权与其无关;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隆**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不能以双方达成的协议对抗原告而不履行债务。

被告隆**公司辩称:1、隆**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向茶叶公司主张权利;2、二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隆**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收到过原告的货款。针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经济损失,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损失与隆**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佳*百货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表一份。欲证明茶叶公司欠原告191651.47元的事实。

3、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将191651.47元债务进行转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茶叶公司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茶叶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均由朱*代表发生;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债务在双方结清后已经移给了隆**公司;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的主张。

被**兰公司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质证,由法庭来进行认定;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上没有原告签字、盖章认可,不具备合法性。

被告茶叶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茶叶公司的身份情况。

2、对账表一份(附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茶叶公司已向隆**公司调拨了产品,隆**公司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欠款。

3、债权转让意见书及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债权转让意见书》上签字认可,原告与茶叶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认为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3不认可,认为协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未经原告同意,不具有合法性。债权转让意见书是在2014年10月份补签,茶叶公司未在朱*签字时告知已将债务转移的事实,也不具有合法性。

被**兰公司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对账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系茶叶公司单方出具,对证明隆**公司欠茶叶公司货款的事实不认可,对所附的明细表无异议,但认为隆**公司与茶叶公司未按协议实际履行,协议未生效;对证据材料3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双方未按约定实际履行,也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未生效。债权转让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朱*是否有权代表原告签字持有疑义。

被告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隆**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汇款凭证七份。欲证明隆格兰公司汇款后茶叶公司才发货,现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不发生法律效力。

3、对账、发货明细单一份。欲证明隆**公司和茶叶公司之间酒类购销以及汇款详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发货明细单可以看出双方未实际履行协议,要求本案按购销合同进行处理。

被告茶叶公司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双方认可,时间混乱,且系原告单方作出,没有相对方的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双方的合同关系来对抗债务的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原告佳壹百货店与被**公司经过协商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对茶叶公司生产的饮料产品进行销售,并将预付货款汇入了茶叶公司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5日原告开始从茶叶公司购入饮料产品,但在购入过程中发现产品出现沉淀现象,并与茶叶公司协商对产品进行了清退。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茶叶公司应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91651.47元,同时制作了对账表并由双方签字认可。2014年6月26日,茶叶公司与隆**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茶叶公司将欠原告的货款191651.47元转移给隆**公司偿还,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意见书。之后,原告向隆**公司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茶叶公司作为债务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债务转移给隆**公司,已由债权人原告佳壹百货店出具书面意见书表示同意,故二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原债务191651.47元转移由隆**公司承担,隆**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茶叶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对该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因在债务转移时,原告与隆**公司之间对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县隆**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甸县佳壹百货店欠款191651.47元。

驳回原告施甸县佳壹百货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施甸县佳壹百货店承担192元,被告云县隆**责任公司承担4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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