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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曹**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驾驶的越野车在曲靖市**锦华集团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1403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无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的伤经曲靖**民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粉碎性骨折;3、急性失血性贫血;4、右肺下叶*伤性湿肺;5、胫骨粉碎性骨折;6、左股骨头骨折并脱位;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腰2-3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又于2015年4月23日到中国人**总医院住院39天。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左上肢损伤、软组织坏死骨折术后达7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达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5000元,误工期545天、护理期365天、营养期180天。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8691元、医疗费64114元、误工费62130元、护理费3832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140元、交通费1094元、其他费用1015.5元,合计人民币434909.5元;2、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书面答辩,1、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曹**占道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2、答辩人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210968元、陪护费15120元、生活费5400元,并垫付了曹**医疗费7124.56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待质证及辩论时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口头答辩,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证明、工资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110元∕天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由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疾病证明书3份、出院通知书5份、陪护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门诊票据3张、医疗费发票1张、收费收据2张、药房小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5.收据2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相关费用1015.5元;6.交通费发票9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94元;7.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评估结果,支出鉴定费3140元;8.火车票4张、打车发票16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检查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74.5元、检查费258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刘**对上述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册上标注为农业户口,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中的证明及工资清单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全责,事故认定书无交警部门的印章。对证据3的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无异议,对陪护证明不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刘**已请了护工,并支付全部护理费;证据3中的费用原告只支付了21000元,剩余部分是被告刘**支付的。证据4中的票据有一张是曹**的,与本案无关;药房小票无付款人的名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5无付款人名称及收款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6中的火车票4张无异议,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对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中的火车票及票号为00378263、00378287的两张发票无异议,剩余发票是连号的,不予认可;对门诊收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无异议,但应包含在鉴定费中。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门诊票据中有一张未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另外两张无异议;对珠街卫生院中写有李**名字的收费收据无异议,对药房小票及写有曹**名字的小票不认可。证据5是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6及证据7中的鉴定书质证意见与被告刘**的一致,证据7中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证据8中的火车票及票号为00378263、00378287的两张发票无异议,剩余发票是连号的,不予认可;对门诊收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无异议,但应包含在鉴定费中。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6、8及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写有曹**名字的门诊收费收据及无付款人姓名的惠滇药房小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金额合计553.34元)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曲靖**民医院出具的载明李宝坤姓名的病历复印费收款收据3张(金额为139元),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未载明付款人姓名,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被告刘**已申请重新鉴定,对本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予以确认。

被告刘**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车的投保情况;2.曲靖**民医院门诊收据8张、住院收费收据3张、华府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收据1张、救护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刘**为原告李**垫付的医疗费金额;3.陪护协议及收据各3份,用以证明刘**支付护理费15120元;4.领条1份、收条2张及预支款明细,用以证明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400元;5.曲靖**民医院门诊收据34张,用以证明刘**为曹**垫付医疗费7124.56元;6.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支付鉴定费22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是曹**护理;对证据4认为其本人未收到该款,不予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6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费用虽不是原告本人收取,但确系被告刘**因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由原告妻子及儿子代收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刘**为案外人曹**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已包含在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中)。

经质证,原告李**、被告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通过本院委托云南**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2382号鉴定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其他结论无异议;被告刘**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鉴定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结论,因相关法律已对误工期的计算进行明确规定,该项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4日17时00分,被告刘**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靖市**锦华集团路口,与曹**驾驶并载有原告李**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及原告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3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曲靖**民医院、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3、急性失血性贫血;4、右肺下叶*伤性湿肺;5、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伴踝骨折;6、左股骨头骨折并脱位;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腰2-3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共计住院133天,产生医疗费231949.35元,病历复印费139元,合计人民币232088.35元(其中原告自付21692.34元)。被告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396.01元、护理费1512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220916.0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经云南**定中心鉴定为:1.李**左上肢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李**右下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李**左下肢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2.李**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5000元;3.李**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李**支出鉴定费3140元及因重新鉴定的检查费258元、交通费174.5元,被告刘**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刘**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承担事故全责,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承担。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属珠街**社区辖区,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护理期、营养期参考云鼎(2015)临鉴字第2382号鉴定书评定的结果确定为180日,其中护理期扣除被告刘**已垫付的住院期间133天的护理费,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105元/天计算47日;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80日。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按其主张的月平均收入3330元为标准,依法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1月4日)前一天止,具体为325天。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258元应计算在医疗费项下。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32346.35元、残疾赔偿金116635.2元(24299元×20年×24%)、误工费36075元(3330元÷30天×325天)、护理费20055元(15120元+105元/天×47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交通费1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尊重原告的主张,确认为12400元(100元/天×124天)。以上合计人民币449180.0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费用329180.0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仍然不足部分129180.05元由被告刘**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140元及被告刘**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均是双方为支持自己主张所支付的费用,由原告李**及被告刘**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项下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310000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129180.05元。抵扣其已垫付的220916.01元,被告刘**多支付的91735.96元,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给刘**。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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