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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来卫生院与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曼来卫生院与被告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来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曼来卫生院诉称,我医院于2014年4月公开招聘医疗服务人员,陆**系XX医专临床医学专业的应届毕业生,经应聘与我院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云南**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陆**自愿到我院工作、试用期3个月后进行综合考核及体检,合格者签订《聘用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但是协议签订后,陆**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到我院参加工作。陆**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我院的招工工作及正常的医疗服务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双方所签订的《云南**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判令陆**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2014年4月25日,我就读的学校开招聘会,但当时我所参加的专升本考试分数没有公布,因一心想着就业,就与元江的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一个月后,网上公布了我通过了专升本考试被录取,为了能够继续升学,我便通过学校招生就业处与用人单位沟通,此后我还找到元江县卫生局协商但均未获同意。我有作为学生继续接受教育的权利。曼来卫生院没有按就业协议的条款约定来与我签订协议,不合法;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曼来卫生院干扰了我自愿选择的权利,违背了自愿的原则;曼来卫生院也没有按照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向我介绍单位情况和要求及使用意图,也没有注明体检的相关要求;我毕业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签订就业协议时我尚未毕业,没有毕业就签订的毕业生协议是无效的。故就业协议无效。学校颁发毕业证时,没有向我发放报到证,让我签的派遣地是升学,毕业后我因生病住院,出院后双上肢失去了活动能力且出现严重的术后并发症,说明我的体格不符合录用要求。我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协议规定的违约金3万元过高,用人单位没有对我进行过培训,我也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我现正在读书,家庭条件困难,学费靠贷款,生活费靠打工兼职,没有给付能力。综上,我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就业协议和补充协议,最多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陆**系XX医专临床医学专业2014年的应届毕业生。2014年4月25日,元江县卫生系统在该校进行公开招聘过程中,陆**自愿与曼来卫生院签订了《云南**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陆**从XX医专领取)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就业协议中,甲方为陆**,乙方为曼来卫生院,XX医专作为丙方同意该就业协议并在协议上盖章;补充协议由曼来卫生院和陆**双方共同签订。就业协议条款规定了毕业生、用人单位、培养学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一条规定:……甲方有向乙方了解使用意图,表明自己的就业意见的权利。同时,有向乙方如实介绍自己情况和与乙方签订协议后有按规定的时间到乙方报到的义务……。第二条规定:……乙方对甲方成绩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备注中加以明确;要求甲方进行就业前体检的,也应在备注栏中明确约定体检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第三条规定:丙方有审查甲方和乙方“双向选择”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权利。有为甲方出具毕业推荐书和向乙方提供甲方真实情况、做好推荐工作的义务。甲、乙双方签定就业协议后,由丙方按国家就业方针、政策为甲方办理就业的有关手续。第四条规定:甲、乙、丙三方如有其他约定,应在备注中加以注明,备注栏中约定的事项,属本协议书的补充部分,与本协议条款具有同等效力。第五条规定:本协议一经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三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若有一方提出变更协议,须征得其他方的同意,并按事先有关约定承当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共有4条,其中第1条规定:毕业生必须当年取得毕业证书,取得毕业证书后2周内到用人单位报到。第4条规定:《就业协议》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0.00元。通过专升本考试,陆**于2015年5月13日被X**学临床医学院录取,之后陆**以想继续学习深造为由提出要求解除就业协议的请求,经与曼来卫生院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元江县卫生局协商未果。XX医专经征求陆**的意愿,因陆**选择到X**学继续读书放弃就业,遂依据省人事、教育等行政部门的规定,未收回陆**的专升本录取通知书,也未向其发放报到证,该校还于2014年7月1日向陆**发放了毕业证。毕业后,陆**到X**学就读本科。2014年11月13日,曼来卫生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元劳人仲不字(2014)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元**来卫生院起诉要求终止与陆**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并请求判令陆**支付违约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陆**提出:一、曼来卫生院没有按就业协议的条款约定来与其签订协议,不合法;二、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曼来卫生院干扰了其自愿选择的权利,违背了自愿的原则;三、曼来卫生院也没有按照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向其介绍单位情况和要求及使用意图,也没有注明体检的相关要求;四、其签订就业协议时尚未毕业,没有毕业就签订的毕业生协议是无效的。对陆**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认为,第一项主张,陆**并未举证证明曼来卫生院有违反就业协议约定的具体行为,以致协议不合法,且经审查也未发现存在导致双方协议不合法的情形;对第二项主张,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曼来卫生院存在干扰其自愿选择,违背了自愿原则的事实;对第三项主张,陆**未举证证明曼来卫生院有违反《就业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具体行为及其后果,至于体检事项在该条款中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且双方并非因体检相关问题导致产生本案争议;对第四项主张,陆**在签订协议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未获得毕业证的学生不能签订就业协议,陆**在签订协议时属于2014年应届毕业生的范围,而对就业问题,国家一贯的方针、政策是鼓励和支持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本院通过对双方签订协议过程的审查,并未发现双方签订的《云南**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陆**的上述主张均无理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就业协议书》经协议各方协商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补充协议》也是曼来卫生院和陆**为确保就业协议的履行而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陆**关于协议无效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陆**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对具体条款的内容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承担所签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既然协议已生效,陆**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陆**毕业后未按约定到曼来卫生院报到上班,其行为致使曼来卫生院不能实现招用人员的目的,已经构成违约;陆**关于其没有违约,是XX医专未向其发放报到证,其体格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经学校征求意见,陆**选择放弃就业而继续求学的事实不一致,其提出体格不符合录用要求,但未经用人单位确认认可,故该辩解无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陆**当庭同意解除,故对曼来卫生院提出的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就业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曼来卫生院要求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30000元过高,同意支付违约金3000元,而曼来卫生院又无证据证明因陆**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兼顾协议的履行情况、陆**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由陆**给付*来卫生院违约金15000元,对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元江哈尼族**中心卫生院与被告陆**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云南**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元江哈尼**曼来镇中心卫生院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如果被告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陆**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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