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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鑫**限公司诉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司”)、沈*、叶*、丁**、尤**、丁**、桂凤竹、沈*、范**及李**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司”)、沈*、叶*、丁**、尤**、丁**、桂**、沈*、范**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7月25日,被告范**死亡,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同时,在对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调查核实之后,依法通知其继承人范**、范*、高**作为被告继续参加本案审理,又于2015年9月29日恢复诉讼并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基于被告丁**及桂**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委托对《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质押反担保合同》中“丁**”签名字样及加盖指印的真伪,以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桂**”签名字样及加盖指印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0日,因申请人桂**未预缴鉴定费用,故对相应鉴定事项作退件处理。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送检“丁**”签名字样及指印,分别出具该中心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05号及云南公正(2015)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委派其鉴定人员刘**出庭接受质询。2005年6月26日,本院再次基于桂**申请,委托对涉案2013年1月31日编号为YNXK20130130006-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六页末尾甲方“配偶(签字按手印)”一栏中“桂**”签名及所加盖指印与桂**本人签名及其指印是否具有同一性的事宜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1日,因申请人桂**未按期预缴鉴定费用,故对相应鉴定事项再次作退件处理。本案中,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罗**、丁*,被告尤**,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桂**,被告沈*、范**、范*、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司及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靖*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曲靖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并约定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除应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所有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1日,靖*公司与交通银行曲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至2014年2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曲靖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靖*公司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随后,本案的各自然人被告对原告为靖*公司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靖*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交通银行曲靖分行将鑫**司诉至法院。2014年6月18日,鑫**司履行担保责任即为靖*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等费用合计1811万元后,交通银行曲靖分行撤回该案起诉。另,根据《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沈*、丁**、丁**将其各自持有的靖*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故原告作为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靖*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11万元(含本金16789879.02元、利息795014.24元、银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129527元、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1399元、银行因前案收取的其他费用64180.74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1181万元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靖*公司按实际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三、被告沈*、叶*、丁**、尤**、丁**、桂凤竹、沈*、范**、李**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支持原告行使质押权,并就处置被告沈*、丁**、丁**被质押的靖*公司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五、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靖**司及沈*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叶*辩称:一、叶*虽以沈*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反担保合同》尾页签字,但该行为并非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叶*与鑫**司从未协商一致建立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且该合同所附资产清单中载明的两处房产非叶*与沈*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无权以此提供反担保,故原告无权向叶*主张权利。二、涉案反担保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其余保证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责任承担顺位错误。三、目前,叶*已与沈*离婚,相应债务应由沈*承担。

被告丁**辩称:一、丁**从未参与靖**司的经营,亦不可能成为靖**司股东。二、涉案《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丁**”签名字样并非丁**本人书写。三、如原告坚持以上述证据向丁**主张权利,则丁**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尤**辩称:尤**只与交通银行签订过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反担保合同。

被告丁*正辩称:丁*正没有与原告建立质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关系。况且,质押反担保合同与保证反担保合同存在竞合。此外,涉案《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桂凤竹”签名字样系丁*正代签的。

被告桂**辩称: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我没有签字,是丁**代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的。

被告沈*辩称:一、原告及鑫**司法定代表人沈*从未向沈*出示过反担保合同,系恶意骗取沈*及范**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名,故沈*及范**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并未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名盖章,也未确定时间,应视为对该保证责任的放弃,故反担保合同仅有沈*及范**的签名,不能推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三、本案靖**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故鑫**司在实现债权时应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不应先实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沈*及范**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范*、高**共同辩称:同意被告沈*的答辩意见,同时,即便承担责任,作为范开虎的继承人,亦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辩称:原告应首先对靖*公司的物保实现债权,才能向我追偿,况且,我是被沈*骗取担保的,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被告靖*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被告沈*、叶*、丁**、尤**、丁**、桂凤竹、沈*、范**、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四、《委托担保合同》;五、《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六、《保证反担保合同》(五份);七、《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共三套;八、交**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交**行曲靖分行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公证书、本息清单、律师费发票、保全费收款收据,(2014)曲中法民初字第154号《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九、《交**行转账凭证》(代*),交**行(贷款)借款凭证、还本凭证、贷款还息通知书、贷款结清通知书、《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十、保全费收款收据(本案)。经质证,被告叶*对与其本人相关的证据材料中除涉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叶*并非该合同列明的合同当事人,其仅在配偶一栏签字,且在合同附件即主要财产清单中叶*并未签名,该清单中列明的两套房屋系叶*的婚前财产并非其与沈*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余与其相关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原告提交的与其无关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丁**对于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尤**签字真实,效力亦不及于丁**;被告尤**认可与其相关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字真实,但仍然认为对涉案借款以及反担保等事宜均不知晓;被告丁**认可与其相关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保证反担保合同》配偶一栏“桂凤竹”签名字样系丁**代签,同时,涉案丁**所承担的责任应系按份保证责任;被告沈*、范**、范*及高**均认为涉案与沈*及范**相关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签字地点不真实,没有合同签订时间,且没有原告的签章,虽然沈*及范**的签字真实,但该合同依法未成立生效,同时,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认可与其相关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当时同意提供反担保是说好靖*公司贷款偿还欠我的债务,故沈*和原告对我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复印件);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三、个人购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购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四、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五、离婚证。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于证据三、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除叶*外的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均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丁**申请对涉案与其相关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质押反担保合同》中“丁**”签名字样及捺印是否其本人所为进行鉴定,并由本院委托云南**定中心对上述事宜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05号及云南公正(2015)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同时,丁**补充提交上述鉴定费支付《协议》一份。经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一致认可丁**为上述司法鉴定合计预支鉴定费人民币5万元。

被告尤**、丁**、桂凤竹、沈*、范**、范*、高**、李**均无证据提交。

审理中,本院出具《调查令》调查鑫**司代靖**司偿付涉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项下的贷款数额及其明细,对此,交通银行曲靖西城支行填写《调查令》(回执)并附原始财务支付凭证(共四份),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除靖**司、沈*以外的各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结合前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首先,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八、九、十组证据的三性,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的三性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叶*所提供证据材料,除结婚证及离婚证外,其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结婚证及离婚证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原告证据第六组除丁**与鑫**司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丁*正与鑫**司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外,其余《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有原件核对(且除沈*之外的其余被告对其在合同中相应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沈*无故放弃其质证权利,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此同时,虽然沈*与鑫**司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未加盖鑫**司印鉴,但鑫**司已当庭确认该合同效力,加之沈*及其配偶范**在合同中签字真实,故该合同依法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丁**与鑫**司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中涉及“丁**”的签字及捺印经司法鉴定并非丁**本人所为,现丁**对该合同的签订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该合同所涉丁**的配偶尤**的签字问题,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其能够证实尤**并非涉案代偿债务偿还的保证人,而尤**的签字行为与涉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于本案中对丁**与鑫**司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丁*正与鑫**司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中,丁*正的签字真实,其作为保证人就涉案代偿债务偿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反担保合同与本案存在必然联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外,虽然其配偶桂凤竹对该合同中“桂凤竹”签名字样及其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依法不予确认。第三,对于原告证据第七组,其中,沈*与鑫**司所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及相应《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因有原件核对(且沈*无故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丁*正与鑫**司所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及相应《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因有原件核对,且丁*正对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丁**与鑫**司所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及相应《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因合同中涉及“丁**”的签字及捺印经司法鉴定并非丁**本人所为,现丁**对该合同的签订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与此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丁**就其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丁**的股权质押申请资料已作实质审查的情况下,本案对与丁**相关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依法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前述本院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自认,现依法确认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1日,债务人(甲方)靖**司与保证人(乙方)鑫**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为: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欲与债权人交通银行曲靖分行发生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期12个月)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期间均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建立担保关系的合同为准。乙方按实际担保金额的3%收取担保费,即人民币60万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包括“甲方应按主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债务”等8项甲方权利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包括甲方直接与乙方签订,或甲方委托第三方与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但必须在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建立担保关系的同时签订《反担保合同》。甲方不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债务的,从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债务之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未偿还金额千分之二每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主合同之约定偿还债务,导致乙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履行以下债务:1、乙方已经代替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已代替偿还主合同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承担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八条项下的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实际担保金额2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

2013年1月31日,甲方沈*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在该合同尾页“配偶”一栏处由叶*签名并捺印。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为:甲方自愿为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甲方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全部资产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甲方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资产具体情况详见附件《主要资产清单》(包括但不限于其中所列资产)。甲方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导致乙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所产生的债务人应当向乙方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代替债务人偿还主合同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债务人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应向乙方交纳的担保费。保证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完全履行保证反担保的责任后两年止。甲方应自乙方承担了代偿责任后5日内履行反担保义务,向乙方偿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反担保保证人及配偶特别承诺:甲方及其配偶放弃一切有关担保顺位的抗辩,乙方可自行决定先就物的反担保实现保证反担保债权,或是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2013年1月31日,甲方丁**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在该合同尾页“配偶”一栏处有“桂凤竹”签名字样并捺印。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与沈*、鑫**司所签《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2013年1月31日,甲方沈*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在该合同尾页“配偶”一栏处由范**签名并捺印。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与沈*、鑫**司所签《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2013年5月29日,甲方李**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与沈*、鑫**司所签《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

2013年1月31日,出质人(甲方)沈*与质权人(乙方)鑫**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为:质权人作为保证人为涉案靖**司向交通银行曲靖分行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质权人追偿权的实现,出质人同意以合法拥有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出质标的:靖**司的沈*股权、出质数额250万元,担保债权金额900万元。出质人同意将持有上述股权所派生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红利)一同进行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范围:1、质权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或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借款人依《委托担保合同》应向质权人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代为清偿的所有债务、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质权人实现质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质押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质权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出质人特别承诺:如果本合同之外还有其他反担保人对质权人同一笔被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包括人的反担保和物的反担保),出质人放弃要求质权人必须先就本合同项下物的反担保实现债权的权利,质权人可自行决定就物的反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出质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后,质权人在15日内应积极配合出质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注销手续。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2013年3月18日,宣**商局出具(宣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5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沈*于2013年3月18日以其在靖**司的股权(价值250万元)予以出质,质权人为鑫**司的出质登记相关事宜。2013年1月31日,出质人(甲方)丁文正与质权人(乙方)鑫**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除关于出质股权(价值80万元)、担保债权金额300万元的内容有所不同之外,其余与沈*、鑫**司所签《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2013年3月18日,宣**商局出具(宣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5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于2013年3月18日以其在靖**司的股权(价值80万元)予以出质,质权人为鑫**司的出质登记相关事宜。

2013年2月1日,借款人靖*公司与贷款人交通银行曲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采购原煤。期限一年,至2014年2月1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放款日为2013年2月1日。借款人指定下述账户为放款账户,即“户名:宣威市**责任公司、账号:×××、开户行:交行曲靖西城支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2013年2月1日,保**宽公司与债权人交通银行曲靖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靖*公司向债权人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他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2013年2月1日,交通银行曲靖分行从前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放款账户向靖*公司在交行曲靖西城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

2014年2月7日,交通银行曲靖分行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借款人靖**司及保证人鑫**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涉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于2014年2月1日到期,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2月7日止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9954157.01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请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偿还承担相应保证责任。2014年3月,原告交通银行曲靖分行将被告鑫**司诉至云南省**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89896元及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31399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中,鑫**司于2014年6月18日从其在交通**联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转款人民币1811万元至交通银行内部账户(账号×××),同日,交通银行曲靖西城支行从上述交行内部账户中转款人民币16789879.02元至靖**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账号×××),并注明为“逾期贷款还本”。同日,交通银行曲靖西城支行两次分别以上述同样的转款方式转款人民币384081.94元,并注明“还欠息(含复利)”,以及转款人民币410932.30元(复利),并注明为“贷款结清”。同日,交通银行曲靖西城支行从其银行内部账户(账号×××)再次转款人民币129527元至其另外内部账户,并注明转账原因为“上划”,审理中,鑫**司主张该笔费用即为交通银行曲靖分行前案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24527元及该案保全费5000元。2014年6月18日,交通银行曲靖分行向鑫**司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载*鑫**司作为保证人已于2014年6月18日为借款人靖**司代偿全部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9日,原告交通银行曲靖分行向曲靖**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该院裁定准许,该案案件受理费124527元,减半收取62263.5元由交通银行曲靖分行承担。

另查明,沈*与叶*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5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该中心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05号及云南公正(2015)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保证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末“丁**”签名字迹不是丁**亲笔所写;2、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保证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末“丁**”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不是丁**所留。2015年3月6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与丁**签订《协议》,主要载明涉案丁**签字及捺印鉴定的鉴定费用人民币9万元,减免4万元,实收5万元等内容,审理中,到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丁**为上述两项司法鉴定合计预支鉴定费人民币5万元。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鑫**司基于贷款代偿事宜向靖**司行使追偿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代偿款数额及靖**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认?三、沈*、丁**、沈*、李**对于涉案靖**司的债务清偿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四、叶*、丁**、尤**、桂凤竹、范**、范*、高**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为靖**司向交通银行曲靖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事宜提供担保,并且已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即2014年6月18日向交通银行曲靖分行代偿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6789879.02元并代付利息(含复利)合计795014.24元,故,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基于该代偿事宜向鑫**司予以追偿。

关于代偿款数额的具体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约有权向鑫**司予以追偿的范围:1、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已代偿主合同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此,根据之前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原告已实际向债权人交通银行曲靖分行代偿并有权追偿的具体费用为:本金16789879.02元、利息(含复利)795014.24元、交通银行曲靖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31399元、保全费5000元。至于原告亦主张其向交通银行曲靖分行代偿该行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另案诉讼费124527元的问题,对此,因另案系以裁定准许交通银行曲靖分行撤回起诉而结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故交通银行曲靖分行实际支付的该案诉讼费应为62263.50元,故本案原告有权向靖**司追偿的该案诉讼费用亦仅为62263.50元,原告向交通银行曲靖分行多偿还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另行解决。至于原告主张其向交通银行曲靖分行代偿该行因前案支付的其他费用64180.74元的问题,对此,因原告不能提交上述代偿款的具体明细及对应的原始凭证,故其在本案中向靖**司追偿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基于代偿事宜有权向债务人靖**司追偿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7983555.76元。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即“甲方(靖*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第八条项下的义务,给乙方(鑫**司)造成损失的应按实际担保金额2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甲方(靖*公司)应按主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债务”。为此,鉴于本案靖*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债务,并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债务而产生相应损失的客观情况,靖*公司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约以实际担保金额2000万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与此同时,因靖*公司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该情形导致其放弃对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的抗辩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原告同时诉请靖*公司另行承担其代偿费用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问题,因该项诉请并无合同依据,况且,本院之前已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相应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沈*、丁**、沈*、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自愿对涉案原告对靖**司所享有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相应的保证期间未过,故本案原告诉请沈*、丁**、沈*、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靖**司予以追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沈*、丁**分别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自愿用其所持靖**司价值250万元及8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均作为对原告享有涉案追偿债权的质押担保。对此,由于上述质押事宜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而生效,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沈*、丁**分别持有并出质的靖**司价值250万元及80万元的股权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涉案被告沈*、丁**、沈*、李**所提供的担保均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其中,虽然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但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沈*、丁**、沈*、李**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时无先后顺序。

关于被告叶*、丁**、尤**、桂凤竹、范**、范*、高**本案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丁**就涉案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以及质押担保的情况下,其要求丁**本案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叶*、尤**、桂凤竹以及范**并非涉案追偿债权的保证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由于被继承人范**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继承人范**、范*、高**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7983555.76元,并同时支付原告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原告云**有限公司在实现本判决第一项债权时有权就被告沈*、丁**分别持有并出质的宣威市**责任公司价值250万元及8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沈*、丁**、沈*、李**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云南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557.33元,由原告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9337.10元,由被告宣**限责任公司、沈*、丁**、沈*、李**连带共同承担人民币124220.2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宣**限责任公司、沈*、丁**、沈*、李**连带共同承担。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云**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由被告宣**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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