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太平洋**元江支公司与云南省元**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省元**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中国太**司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其为公司全体职工向被告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投保,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日0时止,保险费每人976元,保险金额分别为意外伤害6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天100元、意外医疗100000元。投保后其及时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10月3日,其安排员工白*、李*、方**、方*、邹**5人外出工作。7时30分,白*驾驶公司所有的云FJKXXX号越野小客车载方**等人行驶至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地拉河路段时,因路面湿滑,该车翻下道路右侧山坡,造成方**等5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等人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事故双方当事人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白*于2014年10月22日前以现金方式赔偿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069.12元。其员工白*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方**受害,其代为赔偿了方**的损失465069.12元,但被告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未作任何赔偿。其为员工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公司员工受到意外伤害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赔付其保险金46506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投保单位中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是单位的在职人员。本案中,金**司为其员工方**等人向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司为投保人,其员工方**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公司员工本人,而并非作为投保人的金**司,故金**司不享有本案保险金请求权,金**司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省元**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云南省元**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7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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