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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谢*在担任昆明**监督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晋宁尼磨合奶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谢*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说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当庭提出被告人谢*有自首情节。

庭审中,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并提出其在工作上并没有越权行为,也没有对尼磨合奶牛专业合作社予以特殊关照,其工作一直很努力,兢兢业业,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对不起组织的培养,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空间及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不明显,被告人在办案机关第一次对其传唤询问前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已主动将所涉款项全部上缴,且其行为没有给国家、社会造成其他不利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谢*在担任昆明**监督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晋宁尼磨合奶牛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谢*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涉案款项已退缴。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3日,侦查机关通知被告人谢*接受询问,被告人谢*供述了其在担任昆明**监督所所长期间收受贿赂的事实,同日,以涉嫌受贿犯罪对被告人谢*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第二组:情况说明、关于对收受李*10万元好处费的认识,证实: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谢*以出具书面材料的形式,陈述其于2013年因在晋宁尼磨合奶牛专业合作社创建标准化奶牛示范场的过程中,其参与专家组项目评审,向合作社提出合理化建议,在设备购置、设计安装过程中提出建设性建议,创建完毕后,李*分两次共送其1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收据,证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第四组:被告人谢*的任职文件、昆明市创建国家级奶牛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谢*自2008年4月担任昆明**监督所所长。2010年11月17日,昆**业局成立了创建国家级奶牛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领导小组和技术指导组,被告人谢*任领导小组成员及技术指导组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被告人谢*任办公室主任。昆明**监督所具体负责奶牛标准化示范场的创建和申报,组织专家评定和技术指导等工作。2010年11月25日,昆**业局下发关于组织申报昆明市创建国家级奶牛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通知,拟在全市建设规模500-1000头的养殖标准化示范场。晋宁尼磨合奶牛专业合作社参与创建,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专家组验收,上述领导小组同意拨付晋宁尼磨合奶牛专业合作社以奖代补资金305万元。2月6日,晋宁尼磨合奶牛专业合作社收到以奖代补资金305万元。

第五组: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晋**磨合奶牛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中秋节前,奶牛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项目正在实施中,因谢*是该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其想让谢*及时验收,不要卡其,以便扶持资金早点到位,其便准备了五万元装在纸袋里,到谢*的办公室,把纸袋放在办公桌边,表达了过节看望的意思,顺便聊了一下项目的情况就走了。2013年春节前,奶牛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项目已经验收完了,资金也到位了,为了感谢谢*,还有项目后期一系列的工作都是由谢*负责,也为了和谢*搞好关系,其准备了五万元现金,放在一牛皮纸文件袋中,与谢*约好见面后在新南亚风情园的停车场放到了谢*的车上。其之所以送钱给谢*,因为谢*是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具体的操作都是谢*负责,后期的技术支持,包括冻精的提供、奶牛的检疫也是谢*负责。为了不让谢*在项目上卡其,以后工作上能更好地提供帮助,才给谢*送钱的。

第六组: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根据农业局的文件,其是创建国家级奶牛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领导小组临时机构的组长,主要负责有关企业材料的报送,后期的技术支持以及奶牛的检疫。同时也是技术指导小组组长,主要负责协调、帮助、组织材料的申报,解决创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饲养管理及良种繁育提出合理化建议。其与李*因创建奶牛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相识,因为李*是晋**磨合奶牛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往来较多。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打电话给其称要过节了,送两条烟给其,并约在南亚风情园的停车场见面。见面后李*拿了个袋子给其,其把袋子拿来放在后备箱里。第二天其上班时从袋子里拿烟的时候才发现里面有报纸包着五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午,李*打电话给其称想汇报一下工作,便来到其办公室,先说了一下养殖场的情况,走的时候拿了个纸袋放在办公室的墙角,说过节了,拿点东西给其,其当时看了是两条烟也就没有在意。下班的时候其把烟拿出来,才发现下面有报纸包着的五万元现金。李*给其的十万元,其拿回家后放在书柜里,装修房子的时候拿来用了。李*之所以送钱给其,是因为尼磨合奶牛专业合作社从建设开始其就派人去帮助,一直到项目完成。其对李*的帮助较大,李*是出于感谢才送的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办案机关以书面形式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已于案发后将违法所得全部予以上缴,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谢*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空间及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不明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书证、证人李*的证言及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作为领导小组成员及技术指导组组长,在晋宁尼磨合奶牛专业合作社创建国家级奶牛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过程中,在组织专家评定、技术指导等多方面,均提供了帮助,应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论该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已经实现。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甚至是领导干部,面对金钱的诱惑,没有守住底线,其行为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明显所判刑罚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也不利于打击腐败行为。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谢*的违法所得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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