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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森**、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森**、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是从2006年起,二被告就向原告几次借款,到2010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为此二被告共同出具欠1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二年,二被告用位于景东县锦屏镇玉屏路109号3幢2单元302室的住房抵押,月利率为6‰”。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金,期间支付给原告利息计1024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13日利息计27050元,同时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时止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玉屏路109号3幢2单元302室景东房权证锦屏字第(2001)0242号房产进行拍买、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继炜辩称:原告所述抵押的景东房权证锦屏字第(2001)0242号房产,2006年11月20日就办理抵押登记向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在2009年6月8日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约定归被告所有,现该房产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至于杨*向原告如何借款及借款数额等,被告不清楚,其借款被告也没有使用过,2010年1月5日,由于被告酒醉在欠条上签字时,忘了在名字前写上见证人”的文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12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80000元,2010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原告110000的欠条给原告,而被告森**系经原告夫妇反复劝说,才在欠条上签名的,故被告森**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欠条虽注明用景东房权证锦屏字第(2001)0242号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之前该房产已用于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另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10240元是事实。现被告认可欠原告110000元,也同意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稳定收入,只能用打工收入逐步偿还。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A2、二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景东县公安局2007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06年6月23日及10月31日申请人为森**的申请两份、2008年12月1日申请人为森**及杨*的申请一份,证实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累计借款1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6‰;A3、景东房权证锦屏字第(2001)0242号《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房屋系被告森**、杨*共同共有的,并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经质证,被告森**对A1组证据无异议;对A2组证据中的欠条认可系其签名,对其它证据认为不清楚;对A3组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杨*对A1、A2、A3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A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森**向法庭提交证据:B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抵、质押代保管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向高**提供担保的房产已经向住房公积金及信用社抵押贷款;B2、被告杨*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实当时原始的借款情况;B3、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森**与被告杨*2009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其财产归***所有,债务归杨*承担;B4、森**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森**无偿还能力。

经质证,原告对B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原、被告间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能导致抵押无效;对B2组证据无异议;对B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实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对B4认为系个人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杨*对B1、B2、B3、B4组证据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B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向法庭提交证据:C1、《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向高**提供担保的房产已经向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C2、被告杨*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始借款情况;C3、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照片一份,证实向原告支付利息计10240.00元;C4、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森**与被告杨*2009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其财产归***所有,债务归杨*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C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登记抵押贷款,但并不能导致原、被告间抵押无效;对C2、C3组证据无异议;对C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实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森**对C1、C3、C4组证据无异议;对C2组证据认为没有被告签名,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C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A2、A3、B1、B3、C1、C2、C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B4组证据,与证据构成要件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12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80000元。2010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杨*、森**共同出具了欠原告1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二年,二被告用共有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玉屏路109号3幢2单元302室景东房权证锦屏字第(2001)0242号房产抵押,月利率为6‰”。二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支付原告利息计10240元,本金110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森**、杨*共有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玉屏路109号3幢2单元302室景东房权证锦屏字第(2001)0242号房产,于2006年11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向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被告杨*、森**于2009年6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其景东房权证锦屏字第(2001)0242号房产归被告森**所有,被告森**用该房产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被告森**、杨*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其二被告的行为系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新的确认、约定,其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森**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所,本院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玉屏路109号3幢2单元302室景东房权证锦屏字第(2001)0242号房产进行拍买、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虽有约定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森**将该房产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森**、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欠款本金110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13日利息计27050元,合计137050元,同时按约定月利率6‰从2014年9月14日至欠款清偿时止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原告高**承担430元,被告森**、杨*共同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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