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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1999年5月生育长女冯某甲英、于2003年11月生育长子冯某乙。在原告娘家的资助下,原、被告在文井镇山心村冯家组建盖得土木结构住房一栋楼上楼下共六格、厨房两格。不久被告到景洪打工6年,回来后性格不变,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无端打骂原告,不让原告吃饭。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原告向景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考虑到两个孩子尚小而撤诉。撤诉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4年4月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告不敢回家,长期在外打工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长女归原告抚养生活,长子归被告抚养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冯*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就没有再打骂过原告。被告生病后,原告才要求离婚。原告对两个小孩不闻不问,小孩在学校生病了原告也不去探望。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间猪圈,建盖房子时向冯**借款19000元,已归还10000元,没有债权。

本院查明

原告罗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中确认的法律事实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经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冯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冯*于199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冯*甲,于2003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冯*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一间(楼上楼下共6格)、厨房一间两格及猪圈一格。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景东**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遂外出打工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该在精神上相互慰藉,尽力为家庭付出,分担生活。原告罗某某独自外出打工,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提出的诉讼主张,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应收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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