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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中国大地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尹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中国大**曲靖中心支公司、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中国大**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2月14日,在曲靖市麒麟区建设路东门街口路段,被告尹*驾驶云D122LY小轿车与行人冯**相撞,造成原告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原告出院后继续到陆**家尧骨科医院包药治疗,原告的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期为18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1406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被告尹*所有的云D122LY号小轿车向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5.3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22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940元;误工费14220元,各项损失共计88015.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购买了交强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投保人刘*与本案驾驶员尹*为夫妻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尹*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是原告住院18天,我已经出过门诊医疗费用,并且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不应由我全部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3、曲靖**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2张、门诊医疗费单据5张,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7张,曲**滇药房购药单据1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曲靖**民医院、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及购买拐杖支付费用情况;

4、曲靖**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各两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8天以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事实;

5、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天等事实;

6、鉴定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40元;

7、交通费发票15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80元;

8、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的丈夫系个体工商户,其夫妻长期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市;

9、原告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曲靖**民医院CT报告单两张,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伤情损伤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中曲靖**民医院的费用无异议;对戴家尧骨科医院的相关费用因无诊断证明不认可;对曲**惠滇药房的购药单据不认可,看不出来是购买什么,也不是正式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确实需要拐杖;对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曲靖**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但在曲靖**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中没有明确原告足弓结构被破坏三分之一以上,因此伤残鉴定依据不足;对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无异议,对误工期评定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证据6中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无异议,但对误工期评定的鉴定费不认可,打字复印、照相费及专家评估费的160元应含在鉴定费中;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中的CT报告单无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看不出原告是否还在从事该行业。被告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国大地财**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险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单抄件及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以证明云D122LY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记免赔率等险种;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冯**及被告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尹*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曲靖**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20张,以证明被告尹*已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233.24元。

经质证,原告冯**及被告中**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说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先由鉴定人出庭对鉴定依据作出说明,若不能说清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申请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作说明。2015年10月29日,本院通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及本案原、被告到庭,鉴定人陈**对其所作出的原告冯**十级伤残结论说明如下:足弓由骨性组织和结缔组织连起形成弓状结构,起到缓冲及承受重量的作用,足弓损伤骨折或软组织损伤就会造成足弓损伤,即使不骨折,只要软组织受损也会造成足弓损伤;1/3是根据跟部或两边跖骨结构受损情况判断的,全部损伤为3/3即为百分之百,从MRI片及CT片检视,原告右足舟骨、中间楔骨及外侧骨楔骨折,从这些情况看评定为十级伤残是符合规定的,且达到1/3并不为过。对原告冯**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也是依据上述理由得出的。

经质证,原告冯**、被告**险公司及被告尹*对此鉴定说明均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4、7、9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证明原告出院以后到陆**家尧骨科医院进行后期治疗的必要开销,且其在曲靖**民医院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而购买拐杖是根据原告伤情所需,因此原告出院后到陆**家尧骨科医院治疗及购买拐杖的费用是根据医嘱及其伤情所需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说明,且原、被告对鉴定人所作的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予以采信,但误工期的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做误工期评定支付的鉴定费36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4日17时50分,被告尹*驾驶云D122LY小轿车在曲靖市麒麟区建设路东门街口路段时与行人冯**相撞,造成原告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1406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675.8元,门诊医疗费4216.28元(含被告尹*支付门诊医疗费3233.24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舟骨骨折;2、右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7月18日、8月18日到陆**家尧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056.5元。原告住院期间还到曲靖惠滇药房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40元。原告的伤情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及打印、照像费及专家会诊费1580元。

肇事车辆云D122LY号小轿车系被告尹*丈夫刘*所有,向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为原告支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3233.24元。

原告冯**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及居住地曲靖开**西山社区下西山村已属城市区域。

审理中,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后,原、被告均愿意将被告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冯**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尹*承担,但被告尹*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21088.58元(含被告尹*垫付3233.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22元、交通费18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机构对原告做出的误工期180天的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做该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6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鉴定费为158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其受伤之日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5日,共计误工203天,其合理误工费应为203天×79元=16037元,但原告仅主张要求赔偿误工费14220元,属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冯**应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1088.58元(含被告尹*垫付3233.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22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为1580元、误工费14220元,合计90888.58元。

在上述赔偿费用中,被告**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088.5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24888.58元,超过部分14888.58元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支付。被告**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22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422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64420元。鉴定费158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三项费用合计90888.58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4420元,超出部分14888.58元及鉴定费1580元应由被告**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于被告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33.24元已包含在被告**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故应从被告**险公司赔偿原告冯**的款项中扣除3233.24元返还被告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合计90888.58元。扣除被告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33.24元后,被告中国大**曲靖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87655.34元,剩余3233.24元由被告中国大**曲靖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尹*。前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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