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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前**限公司诉聂**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前**限公司诉被告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电线电缆价值57260元,收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承诺其它部分一个月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7260元,所付定金10000元不予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聂**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缆电线的关系以及电缆电线的数量、单价、总金额。

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约定的债务,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有部分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且有《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前**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260元;

二、被告聂**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云南前**限公司支付的定金10000元,原告云南前**限公司不予返还。

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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