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张**与与凌*、建水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与被告凌*、建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馆**司”)、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熊*,被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馆**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诉称:三原告系陈**的子女。2014年9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凌*驾驶“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乍甸方向驶往倘甸方向,当车行驶至乍倘线K8+10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与对向由原告张**驾驶的“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张*、张**左前部相撞,致“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翻下道路西侧山箐,造成陈**当场死亡,张**、张*、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陈**、张*、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系被告馆**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三原告起诉要求:1、由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6年),丧葬费27184.02元,直接财产损失2760元(陈**因事故遗失三星手机一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573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案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是“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馆**司系上述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及挂靠车主,“云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云XXXX挂”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不认可财产损失,因被告凌*已接受了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93000元。

被告馆**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案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凌波所述的车辆登记、挂靠、投保的情况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案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不认可财产损失,因三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被告凌*已接受了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愿意在保留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案发后其已向张**的个人账户打款20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赔偿张*的各项费用,剩余150000元用于赔偿陈**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另外,其已在(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对张*进行了赔偿,其中医疗费6842.2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项合计10842.28元,其中10000元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剩余842.28元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该两项合计16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张**、张**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是多少?

原告张**、张**、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册复印件二份、户口证明原件两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个旧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三原告系死者陈**的子女,陈**生前系城镇居民,陈**的父母及配偶(张*)均已死亡的情况。

2、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个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公交复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馆驿公司。

4、云通司鉴中心(2014)G03尸**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5、ai数码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陈**因事故遗失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760元。

经质证,被告凌*、馆驿公司、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相关物价部门对手机的实际价值作出认定,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凌*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XXX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云XXXX挂”号车辆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原件各一份,证明“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2、馆**司《车辆挂靠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其系“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便于车辆上路运行,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馆**司。

3、收条原件两张,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垫付给原告93000元。

经质证,被告馆**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张**、张**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被告凌*垫付给张*的医疗费,在另案中已对该垫付费用进行了相应的扣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凌*与馆**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证实了仅“云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云XXXX挂”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证据2、3以本院核实的为准。

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已在该案中对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进行了赔偿,且款项已实际支付,“云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一共用了12242.28元。

2、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向张**的个人账户打款20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赔偿张*的各项费用,剩余150000元用于赔偿陈**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

3、(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系交通肇事,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质证,被告凌*、馆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张**、张**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张筱的医疗费中有5352.87元系原告为之垫付的,且在该调解书中写明该款系凌*垫付,该款实际上系从凌*垫付给原告的93000元中支出,故该5352.87元应从凌*垫付的93000元中扣除,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中,张**确已收到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赔偿款,但该款是用于赔偿张**在该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在另案中已对该赔偿款进行了相应的扣减,不认可该200000元系用于赔偿张*50000元、陈**150000元的情况;证据3中,该刑事案件审理时张*尚未治愈,故三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据此视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精神抚慰金应该支持,不认可证明目的。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张**、张**提交的证据1、2、3、4观真实、合法,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实该手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遗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张*的医疗费中有5352.87元系其为之垫付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能证实张**收到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且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支付凭证不能反映该赔偿款的具体用途,对该赔偿款分别用于赔偿张*、陈**50000元、15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原告认为该赔偿款系用于赔偿张**的车辆损失的情况,属于自认,本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死者陈**生前与丈夫张*一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张**、张**、张**,陈**的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2014年9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凌*驾驶“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乍甸方向驶往倘甸方向,当车行驶至乍倘线K8+10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与对向由原告张**驾驶的“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张*、张**左前部相撞,致“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翻下道路西侧山箐,造成陈**当场死亡,张**、张*、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陈**、张*、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被告凌*系“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馆**司系该牵引车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凌*与被告馆**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云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云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原告张**、张**、张**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6年),丧葬费2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29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已为张*垫付了医疗费9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已向原告张**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凌*被本院(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在该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赔偿张*经济损失12442.28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其中从“云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出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出1600元,从商业三者险范围中支出842.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凌*驾驶“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与被告凌*系挂靠关系,应与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云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云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张**、张**、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凌*、馆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张**、张**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中,直接财产损失,因原告无法证实手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遗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本案事实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凌*关于其已接受了刑事处罚,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关于三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足以赔偿,故被告凌*、馆驿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建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张**、张**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81216元,共计人民币108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建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张**、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64578元,共计人民币7457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3元,由被告凌*、建水县**有限公司交纳1980元,原告张**、张**、张**交纳3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