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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凌*、建水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凌*、建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馆**司”)、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熊*,被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馆**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凌*驾驶“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乍甸方向驶往倘甸方向,当车行驶至乍倘线K8+10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与对向由原告张**驾驶的“云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张*、张**左前部相撞,致“云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翻下道路西侧山箐,造成陈**当场死亡,张**、张*、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陈**、张*、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2015年3月10日,其与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签订了《关于云GXXXX号(三者车)一次性定损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一次性按人民币212300元理算赔付三者车损失费用(含施救费用及其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仅赔付了200000元,尚欠12300元未付,同日原告张**与李*签订了《售车协议》,处理“云GXXXX”号车辆残值得款40000元。因“云GXXXX”号车辆新车购买价为284950元,车辆购置税为24354元,车内装饰花费了4780元,故该车辆的整车价值为314084元,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200000元及处理车辆残值所得的40000元,该车尚有74084元未获赔偿。“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系被告馆**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凌*与馆**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馆**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案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馆**司系“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及挂靠车主,被告凌*系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云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云XXXX挂”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原告张**与被告馆**司、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已签订了一次性定损协议,对车辆的价值及损失双方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应按协议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超出定损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案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其与原告及被告馆**司所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协议对整车价值进行了认定,其中已包含车内的装饰部分,故仅认可车辆定损费用212300元。案发后其已先行支付给张**200000元,但双方对该赔偿款的用途各持己见,请求综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74084元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超出定损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是多少?

原告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个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公交复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馆驿公司。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关于云GXXXX号(三者车)一次性定损协议》(以下简称“定损协议”)、《售车协议》原件各一份,收款收据原件四份,证实“云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购车款为284950元、购置税为24354元、车饰费用为4780元,按协议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应赔付212300元,“云GXXXX”号车辆及内饰总价值为314084元,扣除已获赔的240000元,车辆损失未赔付金额为74084元。

经质证,被告凌*、馆驿公司、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定损协议、《售车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定损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对整车价值作出的认定,系一次性定损,并约定了车辆残值由原告自行处理,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认为证据3中的四份收款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可以在同一单位购买汽车装饰,但收据为多家单位出具,装饰属自愿添附,与车辆价值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凌*、馆驿公司证据3中的税收缴款书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置税为国家收取,不应计算在车辆的损失内。

被告凌*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XXX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云XXXX挂”号车辆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原件各一份,证明“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2、馆**司《车辆挂靠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其系“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便于车辆上路运行,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馆**司。

经质证,被告馆**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凌*与馆**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证实了仅“云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云XXXX挂”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证据2以本院核实的为准。

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已在该案中对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进行了赔偿,且款项已实际支付,“云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一共用了12242.28元。

2、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向张**的个人账户打款20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赔偿张*的各项费用,剩余150000元用于赔偿陈**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

3、(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系交通肇事,刑事部分已进行了处理。

经质证,被告凌*、馆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张筱的医疗费中有5352.87元系原告为之垫付的,且在该调解书中写明该款系凌*垫付,该款实际上系从凌*垫付给原告的93000元中支出,故该5352.87元应从凌*垫付的93000元中扣除,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中,张**确已收到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赔偿款,但该款是用于赔偿张**在该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本案中已对该赔偿款进行了相应的扣减,不认可该200000元系用于赔偿张*50000元、陈**150000元的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定损协议、《售车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4张收款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已对“云GXXXX”号车辆达成了一次性定损协议,故对原告关于其车辆损失未获赔付的金额为74084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凌*提交的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张*的医疗费中有5352.87元系其垫付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能证实张**收到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收到了2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支付凭证不能反映该赔偿款的具体用途,对该赔偿款分别用于赔偿张*、陈**50000元、15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张**认为该赔偿款系用于赔偿其车辆损失的情况,属于自认,本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勇于2014年7月1日购买了大众牌“SVW6451XED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284950元,并支付车辆购置税24354元。2014年9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凌*驾驶“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乍甸方向驶往倘甸方向,当车行驶至乍倘线K8+10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与对向由原告张*勇驾驶的“云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张*、张**左前部相撞,致“云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翻下道路西侧山箐,造成陈**当场死亡,张*勇、张*、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陈**、张*、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勇与被告馆**司、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由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一次性按212300元理赔“云GXXXX”号车辆的损失费用(含施救费及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勇拥有车辆的后期处置权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保险公司提出车辆索赔请求,后原告与李*签订售车协议,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勇因“云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用(含施救费用及其相关费用)212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已向原告张*勇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凌*系“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馆**司系该牵引车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凌*与被告馆**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云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云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凌*被本院(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在该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赔偿张*经济损失12442.28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其中10000元从“云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出,1600元从该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出,842.28元从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中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凌*驾驶“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张**驾驶的“云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与被告凌*系挂靠关系,应与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云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凌*、馆驿公司共同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已就“云GXXXX”号车辆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该协议系对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整体损失及施救费用等作出的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拥有车辆的后期处置权,故原告主张按新车购置价格、车辆购置税费及车辆装饰物品的总价值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足以赔偿,故被告凌*、馆驿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建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10300元,合计12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凌*、建水县**有限公司交纳54元,原告张**交纳7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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