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诉普应超、普长留、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与被告普**、李**、普长留、中国人**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告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普长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3月1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告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普长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诉称,2015年3月18日普**驾驶云XX.X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宁兴街与虹桥路路口北侧装载水泥后向宁兴街西边方向倒车,准备右转弯驶往虹桥路方向,在转弯过程中与沿宁兴街从西向东方向直行行驶的李**驾驶的云X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及乘车人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李**无责任。王**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下皮肤裂伤并缺损。李**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交叉韧带挫伤。事故发生后,普**向王**、李**支付了部分费用,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普**不予赔偿剩余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王**医疗费185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误工费90天×66.57元/天=5991.3元、护理费42天×66.57元/天=2795.94元、营养费42天×50元/天=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李**医疗费1371.04元、误工费10天×66.57元/天=665.7元、营养费10天×50元/天=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91元。上述费用共计39435.22元,先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普**、普长留、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李**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不但载王**,还载女儿王某某,系超载,交警队所作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由李**承担20%的责任。王**、李**的医疗费14207.21元已经由普**全部支付,双方已互相说好不再找麻烦,王**出院后及李**后期产生两笔费用338.08元、751.83元普**不予认可。王**、李**主张的赔偿标准及依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大部分属于故意扩大开支。事故发生时普**驾驶的车辆尚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普**垫付的14207.21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给普**。另,普**垫付的其他费用,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辩称,本案肇事拖拉机曾属李**所有,但李**已于2013年4月出售给一个通海县的男子,当时该车在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购车人承诺过户手续由其办理,李**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给购车人。李**并不认识普**,与本案交通事故毫无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王**、李**要求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王**、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也不尽合理,请法院依法审查。综上,请求驳回王**、李**要求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长留口头辩称,同意普**的答辩意见,至于普长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财保建水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但普**所持驾驶证是C1证,不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普**系无证驾驶,故财保建水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普**垫付费用系个人行为,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李**主张费用的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无明确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王**、李**对财保建水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王**、李**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身份证二份、居民户口簿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身

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王**的出院证、病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单、收费证明各一份及门诊费收据五张,李**的病情证明一份、门诊费收据十张,以证明王**住院42天,产生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误工等费用及李**经门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

3、发票一张,以证明李**支出的摩托车修理费为260.91元;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普应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5、照片一张,以证明王**的受伤情况,事故导致王**腿上有疤痕,给其造成精神伤害。

经质证,普**对第1、3、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系农村居民,不是城镇居民;对第2组证据中王**的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费用汇总单、收费证明、门诊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王**住院天数是35天,而非42天,且诊断病情证明中载明有高脂血症,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对李**的病情证明、门诊费收据有异议,李**医治的费用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当在此次事故中处理;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李**、普长留同意普**的质证意见。财保建水支公司对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王**的门诊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出院证、病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证和病情证明系复印件,无医院公章,也无相关病历印证,不能证明系医院出具。对李**门诊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李**未在事故发生时去医院救治,无法认定其费用是否因交通事故所导致。因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收据、汇总单、收费证明、加盖印章的病情证明及出院证系第二次庭审前提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必须由保险公司定损;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未明确普**是否符合准驾车型,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准驾车型。

被告普**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普**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保险卡各一份,以证明云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3、预交押金单七张、门诊费收据九张,以证明王**、李**、王某某受伤后在华**民医院治疗,普*超垫付了14207.21元的费用,不包含打石膏、包草药等费用;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证各一份,以证明云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普*超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经质证,王**、李**、李**、普长留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王**、李**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预交的押金不能额外列入医疗费进行重复计算,普*超垫付的医疗费应以正式收据为准。财保建水支公司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是否返还普*超垫付的费用是基于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且普*超提交的票据不能真实反映王**所发生的费用。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驾驶证系第二次庭审前提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普长留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建水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

经质证,王**、李**、普**、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华宁县农机管理站、华**民医院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华宁县农机管理站工作人员陈述,因管辖及系统问题,现在还不能查询到云XX.XXXXX号拖拉机的相关信息。华**民医院工作人员陈述,该院只为王**治疗了左膝关节下皮肤裂伤并缺损这一伤情,并未治疗过高脂血症,也未产生治疗高脂血症的相关费用。

经质证,王**、李**、普**、李**、普长留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李**、普**、财**支公司所举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华宁县农机管理站、华**民医院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普**、李**、普长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王**、李**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普长留与普**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18日,普**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XX.X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宁兴街与虹桥路路口北侧装载水泥后向宁兴街西边方向倒车,准备右转弯驶往虹桥路方向,在转弯过程中与沿宁兴街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未戴头盔)驾驶的载王**及案外人王某某的云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42400S150001140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于2015年3月18日至4月23日在华**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并于3月18日至6月30日期间多次到门诊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7208.25元、门诊费1042.08元、手术保险费100元、治疗器费200元,合计18550.33元(普**垫付14004元)。王**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下皮肤裂伤并缺损;2、高脂血症。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照顾。出院时情况:1、继续门诊换药治疗;2、注意休息饮食;3、不适随诊。在此期间,普**还支付过王**生活费500元。李**于2015年3月18日至6月13日期间多次到华**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141.04元(普**垫付389.2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交叉韧带挫伤。治疗期间,普**还为李**垫付过打石膏费200元、草药费30元。另查明,云25.21396大中型拖拉机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李**,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为普长留,该车在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2015年10月20日,王**、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李**陈述,2013年4月在蒙自旧车交易市场,其将云XX.XXXXX大中型拖拉机以20000元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通海人,没有签订过售车协议,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车况正常。普长留、普**陈述,云XX.XXXXX大中型拖拉机是普长留于2013年6月以21260元的价格向通海杨*的一个二手车修理店的钟*(同**所买,没有购车协议,当时车况是好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王**、李**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建水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普**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XX.X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转弯过程中与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普**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普长留作为云XX.XXXXX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知道普**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还将车辆交由普**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李**虽然未戴安全头盔,且有超载行为,但结合事故的发生原因及王**、李**的伤情审查,李**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之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普**承担80%的赔偿责任,普长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普**已垫付的费用应在其应承担赔偿费用中进行扣减。

关于王**、李**的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王**、李**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华**民医院的住院费、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王**的医疗费为18550.33元,李**的医疗费为1371.04元。2、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36天×100元/天=3600元。3、王**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根据王**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到门诊治疗的天数认定为40天×20.43元/天=817.2元,护理费根据王**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36天×20.43元/天=735.48元。4、王**、李**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5、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6、李**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有其提供的修理证明证实,予以支持。7、李**的误工费,根据其伤后到门诊治疗的实际天数,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为9天×20.43元/天=183.87元。综上,本院认定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817.2元、护理费735.48元,合计23703.01元;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1.04元、误工费183.87元、摩托车修理费260.91元,合计1815.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建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552.68元,赔偿李**误工费183.8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17.11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82.8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摩托车修理费260.91元;

二、由被告普**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186.58元,因被告普**已支付原告王**费用14504元,故由原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普**多支付的费用4317.42元;

三、由被告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630.52元,扣除被告普**已支付原告李**的费用619.21元,还应实际赔偿11.31元;

四、由被告普*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46.64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57.63元;

五、驳回原告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普**负担157元,被告普长留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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