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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凌*、建水县**有限公司称、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凌*、建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馆**司”)、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熊*,被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馆**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凌*驾驶“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乍甸方向驶往倘甸方向,当车行驶至乍倘线K8+10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与对向由原告张**驾驶的“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张*、张**左前部相撞,致“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翻下道路西侧山箐,造成陈**当场死亡,张**、张*、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个**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胸骨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颈7、胸1、2、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4、颈4、5胸4椎体骨挫伤;5、颈椎椎间盘突出;6、颈椎退行性变;7、左侧颈部皮下肌肉血肿;8、脂肪肝;9、胆囊多发息肉;10、外伤性肝损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陈**、张*、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认定。2015年7月15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医疗费8453.5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1612.8元(352710.34元÷21个月÷22天×120天),护理费8538.46元(120.6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直接财产损失23921元(笔记本电脑4991元+手表5000元+挂件8500元+手机4380元+眼镜105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4825.85元。被告凌*驾驶的“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馆**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凌*与馆**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馆**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案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馆**司系“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及挂靠车主,被告凌*系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云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云XXXX”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该事故共造成了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建水支公司已在(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对张*进行了赔偿,其中医疗费6842.2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项合计10842.28元,其中10000元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剩余842.28元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该两项合计16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

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案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其已在(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对张*进行了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赔偿情况同被告凌波及馆驿公司所述一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愿意在保留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赔偿?

原告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为城镇居民。

2、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个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公交复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馆驿公司。

4、云通司鉴中心(2015)G03临鉴字第XXX号、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60日。

5、红河**心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8453.49元。

6、红河**心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

7、个**民医院陪住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

8、原告之妻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资证明原件一份及工资表明细复印件一份(共二十四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娄*护理,娄*日均收入约为120.26元。

9、佰*(南充店)商品三重质保卡原件一份,证明其因事故遗失的笔记本价值4991元。

10、发票、商品销售专用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其因事故遗失的天梭表价值5000元。

11、翡翠挂件鉴定证、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其因事故遗失的翡翠挂件价值8500元。

12、ai数码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其因事故遗失的手机价值4380元。

13、个旧市七彩春天眼镜店验光配镜单原件一份,证明其因事故遗失的眼镜价值1050元。

14、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实其产生鉴定费1200元。

经质证,被告凌*、馆驿公司、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后期医疗费只在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时才产生,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出院表明原告的伤情经过治疗已康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娄*在近亲属的公司上班,由其丈夫的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从工资证明及明细可以看出其上班时间持续到2014年12月15日,与护理的期间存在时间冲突,且工资明细上没有张**的签字及张**领取工资的记录,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是昆明**限公司,而工资证明及明细上所加盖的是昆明市**器经营部的公章,无法证实两者系同一主体,且该经营部是否实际存在、是否具有资质无法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财物作出认定,且原告对此无法提供照片证实,故不能证实证据9、10、11、12、13中的物品系在本次事故中遗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使用过的物品应由物价部门对其实际价值作出认定,另外,证据9、11、12、13均不是正规发票,证据10中发票载明的顾客名称为张先生,不能证实是张*本人,证据12、13中的收据上无收款单位,综上,对证据9、10、11、12、13不予认可。

被告凌*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XXX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云XXXX挂”号车辆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原件各一份,证明“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2、馆**司《车辆挂靠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其系“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便于车辆上路运行,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馆**司。

经质证,被告馆**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凌*与馆**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以本院核实的为准。

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已在该案中对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进行了赔偿,且款项已实际支付,“云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一共用了12242.28元。

2、(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系交通肇事,刑事部分已进行了处理。

经质证,被告凌*、馆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张*的医疗费中有5352.87元系其为之垫付的,且在该调解书中写明该款系凌*垫付,该款实际上系从凌*垫付给原告的93000元中支出,故该5352.87元应从凌*垫付的93000元中扣除,故不认可证明目的。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3、5、6、7客观真实、合法,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实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12、13,无法证实相关物品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遗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凌*提交的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张*的医疗费中有5352.87元系其垫付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凌*驾驶“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乍甸方向驶往倘甸方向,当车行驶至乍倘线K8+10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与对向由原告张**驾驶的“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张*、张**左前部相撞,致“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翻下道路西侧山箐,造成陈**当场死亡,张**、张*、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陈**、张*、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个**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胸骨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颈7、胸1、2、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4、颈4、5、胸4椎体骨挫伤;5、颈椎椎间盘突出;6、颈椎退行性变;7、左侧颈部皮下肌肉血肿;8、脂肪肝;9、胆囊多发息肉;10、外伤性肝损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5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张**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53.5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4970元(7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723.59元。

被告凌*系“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馆**司系该牵引车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凌*与被告馆**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云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云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凌*被本院(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在该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赔偿张*经济损失12442.28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其中10000元从“云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出,1600元从该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出,842.28元从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中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凌*驾驶“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与被告凌*系挂靠关系,应与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云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云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云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用于赔付同一事故的其他伤者,原告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凌*、馆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为:100元/天×120日=12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认定为4970元(70元/天×71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胸骨骨折等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50元/天×60日=3000元;因原告未能证实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遗失,对财产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建水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8453.5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523.5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凌*、建水县**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凌*、建水县**有限公司交纳334元,原告张**交纳12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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