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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建水县**有限公司、邹*、中国人**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建**流有限公司、邹*、中国人**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建**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吉林,被告邹*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将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邹*驾驶云G某号重型货车沿安宁市安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海公路与珍泉路交叉路口左转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胡**驾驶沿安海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碰撞,致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5301816201502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确定当事人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不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护理费35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3、营养费13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35952元;6、残疾赔偿金145794元;7、后续治疗费9500元;8、司法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10、律师服务费8000元整,共计金额人民币267398元,大写贰拾陆万柒仟叁佰玖拾捌元整。(其中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被告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及邹*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100万元,原告所计算的费用有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具体意见质证辩论阶段发表。

被告建**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邹**的车辆挂靠我们公司的,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建水县**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邹**驾驶员。

五、《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邹*身份信息。

六、《被告工商登记》。

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

八、《被告肇事车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九、《原告住院证》。证明原告住院事实。

十、《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

十一、《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

十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

十三、《休息证明书》。证明胡**出院后需全休6个月。

十四、《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了2100元。

十五、《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4500元。

十六、《三期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十七、《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胡**因此事故造成8级伤残。

十八、《后期医疗费评估》。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9500元。

经质证,被告被告建水县**有限公司、邹*、中国人**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明确的登记,村委会的证明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应由所管辖区的派出所才能证明户籍。第六组证据保单盖的章是红河州分公司,跟诉状中的主体不一致,权利及义务应该由建水支公司承担而不是诉状中的中国人**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第十四组证据三期鉴定发票以及费用不认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十五组证据收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收入证明应该是一个连贯性的证据,4500元的证明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该提供相应的购税发票。第十六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因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因三期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五,因原告并未提交用人单位的相关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单位的合法存在,且庭审中原告也陈述该单位已被法院查封,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建**流有限公司提交《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邹*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邹**提交《收条》两份,证明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3000元的护理费,5000元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8000元均为护理费。被告建**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向本庭提交《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原告胡**及被告邹*、建水县**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邹*驾驶云G某号重型货车沿安宁市安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海公路与珍泉路交叉路口左转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胡**驾驶沿安海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碰撞,致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邹*支付。被告邹*还垫付了原告护理费3000元及5000元现金。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由昆明医**定中心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3560号、第35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500元。本次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1816201502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云G某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建水县**有限公司,肇事时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邹*,邹*与建水县**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邹*作为一名合格的交通参与者,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翟**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护理费3595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当庭表示护理天数变更为24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根据庭审所查明的原告住院天数为60天,但原告并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计算为40802元/年÷365天60天=670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00元/天的标准,结合庭审所查明的原告住院60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60天100元=6000元。

3、营养费1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都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30日的营养期,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计算为30元90天=2700元。

4、误工费3595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证实其收入状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且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并未被我院所采信,原告提交的相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转城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0天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40802元/年÷365天80天=8942.4元。

5、残疾赔偿金14579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来看,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后续治疗费9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鉴定费21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因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对因三期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庭审所查明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八级伤残,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邹*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10、律师服务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67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942.4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87543.2元。

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邹**驾驶的肇事车辆云G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为187543.2-120000元=66143.2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又因庭审查明的本次事故由邹*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上述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邹*承担,又因被告邹*已先行垫付了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且所驾驶的云G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66143.2元-8000元=58143.2元。

对于原告对被告建**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查明的该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该公司与被告邹**车辆挂靠关系,故由被告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邹*及建水县**有限公司已无需再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建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建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人民币58143.2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1元,减半收取2655.5元由被告胡**承担1726元,由原告胡**承担929.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邹*承担。(由被告邹*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清结,被告建水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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