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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凌*、建水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凌*、建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馆**司”)、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熊*,被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馆**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9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凌*驾驶“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乍甸方向驶往倘甸方向,当车行驶至乍倘线K8+10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与对向由张**驾驶的“云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张*、张**左前部相撞,致“云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翻下道路西侧山箐,造成陈**当场死亡,张**、张*、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个**民医院(即“红河**心医院”,下同)住院治疗13天,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0月13日转院到昆明医**属医院(以下简称“昆医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12月2日从该院转回个**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共往返个旧、昆明两地住院治疗99天,并因颅脑损伤后遗症在个旧市中医院进行针灸和推拿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室系统感染并脑积水、重型颅脑损伤等。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陈**、张*、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认定。2015年7月15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达多处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5日、270日、1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34671.8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21947.2元[昆医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罗**7350元+张**763.44元/天×50天+娄*120.6元/天×50天)+第二次到个**民医院住院期间(张**763.44元/天×36天+娄*120.6元/天×36天)+评定的护理期间(张**763.44元/天×270天+娄*120.6元/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11天),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0373.4元(24299元×20年×33%),财产直接损失2450元(因事故遗失手机一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案发后凌*为张*实际垫付的医疗费87617.3元(凌*支付张**、张*医疗费共计93000元,张**从中为张*垫付5352.87元),三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31245.36元。被告凌*驾驶的“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馆**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凌*与馆**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馆**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案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馆**司系“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及挂靠车主,被告凌*系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云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云XXXX挂”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0元,该款系交给张**,张*的5352.87元不应从中扣除。该事故共造成了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建水支公司已在(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对张*进行了赔偿,其中医疗费6842.2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项合计10842.28元,其中10000元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剩余842.28元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该两项合计16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

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案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案发后其已向张**的个人账户打款20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赔偿张*的各项费用,剩余150000元用于赔偿陈**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另外,其已在(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对张*进行了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赔偿情况同被告凌波及馆驿公司所述一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愿意在保留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多少?2、被告凌*实际为原告张*垫付的费用是多少?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赔偿?

原告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为城镇居民。

2、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个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公交复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馆驿公司。

4、云通司鉴中心(2015)G03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达四处伤残(颅脑损伤、面部损伤、盆骨损伤、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5、云通司鉴中心(2015)G03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

6、云通司鉴中心(2015)G03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5日、270日、120日。

7、红河**心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二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昆医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张、后勤服务发展中心收据二张,个**医医院处方笺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红河**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红河州健康宝药堂发票二张,个旧**责任公司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以及扣除被告凌*已支付的87647.13元,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167024.73元。

8、红河**心医院出院证原件二份,个**民医院陪住证原件一份,昆医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明、神经外二科陪护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6日在红河**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需要陪护,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昆医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需要专人陪护的情况。

9、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资证明原件一份及工资表明细原件一份(共二十四页)、张**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收入证明原件一份、2014年度Homa奥马冰箱区域代理协议书原件一份、罗秀花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昆医第一**发展中心收据五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父母张**、娄*护理,娄*日均收入为120.26元,张**日均收入为763.44元,原告在昆医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用7350元。

10、交通费发票原件七张,证明原告因就医及转院治疗产生交通费650元。

11、成都军**所住宿费发票原件一张、西南宾馆住宿明细原件一份共二页,证明原告在昆医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张**、娄虹因陪护发生住宿费5000元。

12、个旧酷机数码销售专用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遗失手机一部,价值2450元。

13、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900元。

14、X**大学教务处通知(2014)XXX号文件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休学。

15、昆明**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曾是昆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照顾原告不得以将公司转让,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

经质证,被告凌*、馆驿公司、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证据7中红河**心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二张、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在红河**心医院住院产生的五张门诊收费、昆医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张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陪护证明及陪住证上均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仅需一人陪护;对证据9中昆医第**务发展中心收据五张无异议,认为该五张收据表明了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由护工护理,结合陪护证明上载明仅需一人陪护的情况,认为原告不能再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14无异议,原告自称已回学校就读,该证据同时证实原告已经康复。但认为证据7中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只应按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对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对二张昆医第一附属医院后勤服务发展中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配餐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二张红河州健康宝药堂发票、二张个旧**责任公司发票,认为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2014年度Homa奥马冰箱区域代理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张**的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张**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自己所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缺乏相应的税务登记、纳税证明相印证;对证据10,认为票据的形式不合法,不能反映乘车的时间、出发地、目的地、人次,对交通费请求酌情支持;对证据12,认为销售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无物价部门对手机的实际价值作出认定。

被告凌*、馆驿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对第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所采用的评定标准不是全国通用标准,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凌*、馆驿公司对证据7中红河**心医院2014年12月3日及2015年1月7日后产生的五张门诊收费票据、个**医医院处方笺一份、个**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红河**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对2014年12月3日红河**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据上载明的费用用途(救护车)与原告已于12月2日入院的情况不符,不予认可,对2015年1月7日后产生的五张红河**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个**医医院处方笺一份、个**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红河**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票据均是出院以后产生的,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被告凌*、馆驿公司对证据9中罗**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对收条上载明的护理天数、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不应再主张2014年10月13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对娄*的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张**的工资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娄*在近亲属的公司上班,由其丈夫所在的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从工资证明及明细可以看出其上班时间持续到2014年12月15日,与护理的期间存在时间冲突,另外工资明细上没有张**的签字及张**领取工资的记录,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是昆明**限公司,而工资证明及明细上所加盖的是昆明市**器经营部的公章,无法证实两者系同一主体,且该经营部是否实际存在、是否具有资质无法考证。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对罗**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同意按一人计算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用;认为娄*工资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不在昆明市**器经营部执照有效期(2009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内,且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据11,被告凌*、馆驿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娄*的工资证明表明娄*在昆明工作至2014年12月,在昆明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认为住宿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与住宿明细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且发票的出具时间(2015年8月25日)不在住院期间,综上,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3,被告凌*、馆驿公司对伤残鉴定费及后期医疗费评估费无异议,但认为“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三期”评定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证据15,被告凌*、馆驿公司认为其均为复印件,且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所涉及的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公司的经营涉及诸多因素,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本案只赔偿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认为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时间(2014年9月2日)系事故发生前不久,与张**2013年就在该公司有收入的情况不符,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凌*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XXX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云XXXX挂”号车辆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原件各一份,证明“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2、馆**司《车辆挂靠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其系“云XXXX”号、“云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便于车辆上路运行,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馆**司。

3、收条原件两张,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垫付给原告93000元。

经质证,被告馆**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凌*与馆**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以本院核实的为准。

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已在该案中对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进行了赔偿,且款项已实际支付,“云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一共用了12242.28元。

2、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向张**的个人账户打款20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赔偿张*的各项费用,剩余150000元用于赔偿陈**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

3、(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系交通肇事,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质证,被告凌*、馆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张筱的医疗费中有5352.87元系原告为之垫付的,且在该调解书中写明该款系凌*垫付,该款实际上系从凌*垫付给原告的93000元中支出,故该5352.87元应从凌*垫付的93000元中扣除,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中,张**确已收到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赔偿款,但该款是用于赔偿张**在该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在另案中已对该赔偿款进行了相应的扣减,不认可该200000元系用于赔偿张*50000元、陈**150000元的情况;证据3中,该刑事案件审理时原告张*尚未治愈,故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据此视为放弃该权利,精神抚慰金应该支持,不认可证明目的。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雪提交的证据1、2、3、4、5、6、8、13、14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一人的标准予以支持;证据7,其中红河州健康宝药堂发票、个旧**责任公司发票,因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且缺乏相应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昆医第一**发展中心收据,虽为医院的结算票据,但营养配餐费不属医疗费范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能与证据8中2014年10月13日红河**心医院出院证上治疗摘要中关于该医院联系省急救中心转接患者至昆**医院继续治疗的内容相互印证,该收据上的急救车费用属于治疗需要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对三被告关于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只应按转院交通费支持的辩解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其中昆医第一**发展中心收据客观真实,三被告均无异议,结合罗**出具的收条,共同证实了原告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昆医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49天,每日产生陪护费150元,共计7350元,本院予以采信,娄*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明细,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张**的工资证明,因其本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缺乏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印证,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度Homa奥马冰箱区域代理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乘车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证据11,其中住宿费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不在住院期间,本院不予采信,西南宾馆出具的住宿明细,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实际产生住宿费的事实,且发票与住宿明细的出具单位名称不一致,不能证实两者为同一主体,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不能证实手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遗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为复印件,且公司的经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涉及多种因素,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凌*提交的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张*的医疗费中有5352.87元系其垫付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凌*驾驶“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乍甸方向驶往倘甸方向,当车行驶至乍倘线K8+10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与对向由张**驾驶的“云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张*、张**左前部相撞,致“云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翻下道路西侧山箐,造成陈**当场死亡,张**、张*、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陈**、张*、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于2014年9月30日被送往红河**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因伤情严重该院建议转院治疗,经该院联系云南省急救中心转接原告到昆医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回红河**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5年1月6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99天,其中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后因颅脑损伤后遗症在个旧市中医院进行针灸和推拿治疗。经诊断为:1、脑室系统感染并发脑积水;2、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侧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脑室冲洗+V-P分流腹腔端外置述后;4、双肺感染;5、枢椎斜行骨折、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7、全身多处挫裂伤。2015年7月15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达四处伤残(颅脑损伤、面部损伤、盆骨损伤、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5日、270日、120日。原告张*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526.3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8920元(150元/天×50天+70/天×3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5233.2元(24299元×20年×(30%+2%+1%+1%)],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5079.59元。

被告凌*系“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馆**司系该牵引车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凌*与被告馆**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云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云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已为原告张*垫付了医疗费9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已向张**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凌*被本院(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在该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赔偿张*经济损失12442.28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其中10000元从“云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出,1600元从该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出,842.28元从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中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凌*驾驶“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与被告凌*系挂靠关系,应与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云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云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云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用于赔付同一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原告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水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凌*、馆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认定为28920元(其中原告在昆明住院期间为150元/天×50天=7500元,在个旧住院期间及评定的护理期间为70元/天×306天=21420元);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60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50元/天×120日=60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财产直接损失,因原告无法证实其手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遗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建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32526.3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5233.2元,以上费用合计463179.59元,因被告凌*已实际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93000元,其中1900元用于被告凌*与建水县**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给原告的鉴定费,剩余91100元应退还给被告凌*,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建水县支公司从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建水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凌*,故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原告张*372079.5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凌*、建水县**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900元,该款从垫付款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6元,由被告凌*、建水县**有限公司交纳3440元,原告张*交纳21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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