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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春**限公司诉李天勇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春**限公司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李**,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XX从2011年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化肥产品销售。2012年之前所购产品款项经催收付清。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李XX共向原告购买价值984710元的化肥,已支付695690元,尚欠28902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李XX均不支付货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XX支付所欠货款2890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289020元化肥款未支付是事实,是因原告给我造成更大损失我才未支付货款。我与原告2011年1月开始合作,并签订了绿春、金平、建水、河口、红河、元阳地区的春茂肥销售协议书,原告承诺5年不变更。原告的工作人员胡**任销售经理期间,出现向农资经销商私自发货的情况,严重违反协议,并且造成我销售信用被损,售出的产品无法收回货款,其他厂家商品也无法销售。双方所签协议内容约定,如有串货行为,将给对方损失的1-3倍。加上库房费、无法收回货款等损失共计2030640元,扣除欠原告的货款289020元,原告还需偿还我1741620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昆明春**限公司与被告李XX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昆明春**限公司购买昆**公司系列产品(化肥),经销区域为建水、元阳、红河、河口,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滚动结算,一月一结年终25号前结清。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按需发货。原告昆明春**限公司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共向被告李XX发货共计人民币828770元,被告李XX向原告昆明春**限公司支付货款381190元,扣除2013年原告昆明春**限公司欠被告李XX的人民币5500元,被告李XX欠原告昆明春**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2080元;原告昆明春**限公司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13日共向被告李XX发货共计人民币155940元,被告李XX向原告昆明春**限公司支付货款309000元;被告李XX共欠原告昆明春**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9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经销合同、发货明细、销售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过口头磋商达成购买化肥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昆明春**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李XX发货,被告李XX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昆明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春**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9020元。

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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