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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前**限公司与通海鸿**有限公司、李**、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前**限公司与被告通海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查志堂和李**,被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李**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玉**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通**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价值共计1623176.62元,供货按被告**公司通知供货;检验标准、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产品异议期为三天,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清当月所发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约定,逾期部分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两个月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争议在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由责任方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张**对通**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4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了价值1623176.62元的产品,但被告**公司仅支付了1223176.26元的货款,其余40万元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通海鸿**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000元(计算期间: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欠款60万元,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欠款40万元。计算公式:逾期违约金=逾期部分总金额×月利率×违约时间×2,即违约金为60万元×4.6%/12×2×4个月+40万元×4.6%/12×2×1.5个月);二、由被告李**、张**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通**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0万元没有意见,但违约金不应该按照银行利息来计算。被告与原告是买卖关系,被告只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被告李**辩称,对40万元货款没有意见,但认为鸿源房地产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其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并且只对货款承担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的答辩意见与李**相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明细。

三、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经质证,被告通**公司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购销合同无异议,对《询证函》表示不清楚,认为其没有在上面签过字;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律师费是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事情。被告张**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购销合同无异议,对《询证函》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与代理人协商的事情,与被告无关。

三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产品购销合同》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询证函》属原告与被告**公司核实应收账款的函件,因作为购货方的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属正式发票,且发票所载金额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被告李**和张**(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电缆产品,型号和单价详见合同清单,供货期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需方提前一星期通知供方,实际数量以供方发货单为准;检验标准、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货到三天内提出异议,过期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清当月所发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需方未按期履行付款约定,逾期部分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两个月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由责任方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丙方对需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至2015年4月尚欠60万元货款未支付,同年8月底,被告支付了20万元,其余4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通海鸿**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原告与三被告已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过,因诉讼引起的该项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而本案是由于被告通海鸿**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引发的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李**和张**对需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和张**对被告通海鸿**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和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海鸿**司追偿。被告通海鸿**司答辩认为“违约金不应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且其不应该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李**和张**答辩认为“其应在通海鸿**司无法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才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三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通海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前**限公司尚欠货款40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拖欠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000元;

二、由被告李**、张**对被告通海鸿**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前**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李**、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海鸿源**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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