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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立审字第2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昆**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所载的事实认定,请求被起诉人呈贡区人民政府,对因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未依法履行应尽职责行为导致上诉人损失作出补偿,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履行房屋登记职责”是不同的概念。本案所涉房地产办理产权证所必须的证件材料在2014年6月17日之前本案第三人昆明春**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去为上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因被起诉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违约,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应当由被起诉人作出补偿。三、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未依据所述法条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以要求被起诉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向其支付损害补偿金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且还须是”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等,故本案中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对上诉人杨**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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