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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邓**、罗**、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邓**、罗**、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罗**、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邓*和带原告为被告罗**家建房。2014年12月25日,邓*和安排原告邓**与被告杨**拆模板,邓*和未在现场;由于人手不足,被告罗**也一同参与拆除。拆除模板过程中原告被模板撬着从围墙上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由被告罗**送往景**民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左侧枕脑挫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颧骨、眼眶骨折,第六颈椎后缘骨折,C6左侧横突、椎板,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邓*和没有在施工现场,没有组织足够的人力进行施工,也没有搭建安全施工支架,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罗**承包建房项目给被告邓*和,对被告邓*和的资质、用工情况、安全责任教育情况不了解,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49.0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913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456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女儿邓*生活费603.6元、被赡养人邓**生活费6036元、王**6036元,以上合计73661.66元。扣除邓*和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6311.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和辩称:原告陈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及杨**拆模板、同时被告罗**一起参加不是事实,当天是浇灌楼梯,楼梯浇灌好后被告邓*和叫原告和杨**吃饭,当天早上并没有安排二人拆模板。没有搭建安全支架是因为当天没有安排拆模板,并且拆模板只需在下面拆就行,无需搭建支架;当天是因为原告自己操作不当才从墙上摔下的。被告邓*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几个人一起邀约去为被告罗**建房,被告邓*和只是介绍人而已。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计算的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都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罗*刚辩称:被告罗*刚把房屋包工包料的承包给被告邓*和建盖,被告罗*刚只提供建房所需的水电;被告邓*和把符合质量的房屋建好交给被告罗*刚,罗*刚支付相应的款项。建房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邓*和负责,被告罗*刚没有任何安全施工的监督责任,且农村建房并不需要资质,所以被告罗*刚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称撬模板过程中被告罗*刚一起参与不是事实。当天被告杨**是叫被告罗*刚帮忙,但被告罗*刚还没有过去原告就已经从墙上连同模板一起摔了下来。事发时拆模板的就只有原告和被告杨**。原告的右脚有残疾,原告受伤可能与其带残疾有关。原告受伤后,被告罗*刚积极主动把其送往医院,并进行探视。综上,被告罗*刚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辩称:当天原告和我是为被告邓*和做活的。模板虽然不是邓*和安排拆的,但下午要用到那几块模板,所以就去拆。当时原告站在墙上,我用炮杆撬模板,我问原告是否能拿住模板,他说能拿住,但结果模板和原告一起掉下了墙。我只是做工的,邓*和发工资给我们,做一天有一天。我认为我并没有错,不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与被告邓*和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

2、被告罗**、杨**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和次女的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其扶养人情况;

A2、景**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情证明、入院记录、CT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数额;

A3、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景东往返昆明进行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发票四份,复查过程中景福往返景东的交通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需要的后期治疗费数额、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数额;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邓**、罗**认为证据A2中的门诊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予认可,对由此发生的鉴定费、交通费等也不予认可。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A1、A2、A3中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景福往返景东的交通费发票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实际往返昆明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来源不合法,内容陈述不专业、不客观,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罗**在景福镇勐令村自家宅基地上建二层楼房,其把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邓*和施工。施工中,原告邓*红、被告杨**受被告邓*和雇佣,与被告邓*和形成个人劳务关系。2014年12月25日,原告邓*红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与被告杨**一起拆除模板,在拆模板过程中原告从墙上和模板一起坠落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左侧枕脑挫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颧骨、眼眶骨折,第六颈椎后缘骨折,C6左侧横突、椎板,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和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原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新农合报销13353.12元。需原告抚养的有1998年4月28日出生的其次女邓*;原告有赡养义务的是生于1935年12月30日的其父邓**,生于1934年12月29日的其母王**,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个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受本法调整”(农民自建底层住宅是指两层(包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但被告罗**发包给被告邓**的仍然是建造房屋的业务。被告罗**在发包建造房屋业务时并未认真审查承包人被告邓**是否能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在实际的建房过程中,被告邓**并没有提供足够安全的生产条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被告罗**应当与原告的雇主被告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的原告邓*红在拆除模板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施工的注意义务,明知站在墙上有可能拿不住模板会摔下,但仍然为之,故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当为自身的损害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罗**和承包人被告邓**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连带责任,二人内部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较为恰当。被告杨**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房屋建设的发包人或者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故被告邓**要求被告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2015年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邓**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149.06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20%)、被抚养人邓*生活费603.6元【(1年×6036元/年×20%)÷2】、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邓**的生活费862元【(5年×6036元/年×20%)÷7】、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王**的生活费862元【(5年×6036元/年×20%)÷7】、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包括复查和司法鉴定产生的),以上各项合计60300.6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赔偿原告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075元(60300.66元×25%);由被告邓*和赔偿原告邓**上述费用共计15075元(60300.66元×25%),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5075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邓**承担150元,由被告邓**、罗**各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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