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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宣威**工程公司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宣**工程公司、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宣**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宣威**工程公司因垫资承建景东**院楼等需资金,故被告宣威**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且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期间月利率1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以及被告吴**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宣威**工程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70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宣威**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按罚息利率16.5‰支付2015年8月29日至之日止逾期借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宣**工程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担保等约定无异议。辩称:现因公司资金困难,无能力近期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被告宣**工程公司向原告杨**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事实,现被告虽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在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授权书、《借款合同》、借据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宣威**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以及按约定将借款300万元转至宣威**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内;3、被告吴**身份证、《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身份信息及为被告宣威**工程公司借款300万元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宣威**工程公司、吴**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宣**工程公司、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被告宣**工程公司向原告杨**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且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期间月利率1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等”,同时原告杨**与被告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对被告宣**工程公司向原告杨**借款3000000元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吴**也向原告杨**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同意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要,被告宣**工程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7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同时被告吴**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宣**工程公司、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吴**出具给原告杨**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宣**工程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币种、数额、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而被告吴**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之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被告宣**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吴**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杨**要求被告宣**工程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吴**承担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之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300000元,同时按约定逾期借款月利率16.5‰从2015年8月29日至借款清偿时止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吴**对被告宣**工程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之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宣**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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