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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云南**信公证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云**信公证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唐**,被告云**信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基于与案外人李*、李**等人之间因民间借贷、担保等事项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委托了被告云**信公证处对该两份《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该公证强制执行的效力。借款到期后,在债务人李**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李*单方向被告云**信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书,被告进而出具了(2012)云昆明信证执字第9、10号执行证书。但是,被告在出具该两份执行证书时,未尽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对债务人李**关于已归还债务190万元的陈述置之不理;对借款行为发生之初,部分借款由张*直接向李**交付的事实及李*、张*之间系亲属关系的客观事实置若罔闻,主观臆断直接否定李**履行过部分还款的客观事实,致使公证书错误而且不真实。直接造成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棕树营小区3组团1栋1单元301、302号房屋,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北路100号翠西苑2幢1单元201号房屋,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北路100号翠西苑二幢1号车库被五华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综上、被告在出具(2012)云昆明信证执字第9、10号执行公证书时,未尽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导致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因错误的公证书导致原告房屋被查封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5000元/月)。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如认为债务人已归还过部分欠款,原告应该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并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执行证书。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通知。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出具错误公证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五法执异字第13号。

该证据欲证实原告所提执行异议已被人民法院驳回。

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朱某某以共同借款人、抵押人身份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在云南**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赋予该借款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可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凭执行证书向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对债权人询问并对债务履行情况核实情况下,2012年9月14日,云南**信公证处向债权人出具了执行证书,赋予该借款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后债权人依据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朱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以(2014)五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朱某某的异议申请。现该执行裁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南**信公证处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本案被告云南**信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已要求债权人到场接受询问并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实,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已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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