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昆明怡**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创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张**系云南锦**有限公司股东,案外人周*原系该公司驾驶员,案外人赵**系该公司和被告怡创物业公司的共同财务人员。原告张**的银行卡号为622……355帐上于2013年2月4日转入存款3400000元,当日该款转入案外人周*的银行卡号为621……947帐上。2013年2月5日,案外人周*从上述银行卡帐上将余额3399997元分别以人民币1399980元、人民币1999990元转入案外人赵**的银行卡号为622……354帐上,同日该两笔款项又转入银行卡号为906……346帐户内。2013年2月5日,被告加盖印章,出具打印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向张**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29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对帐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帐上的款项转入周*、赵*明帐上,而赵*明既是云南锦**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又是被告怡创物业公司的财务人员,转入赵*明银行卡上的款项是否视为转入被告怡创物业公司的帐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原告张**与案外人赵*明之间存在多笔款项的转入转出,原告主张的归还两次借款的记载也只是原告张**与案外人赵*明之间存在多笔款项的转入转出中的部分,虽然被告怡创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所涉借款金额较大,应当与其银行交易明细相对应,而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309980元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怡创物业公司向其借款230998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载明借款为2000000元,但银行明细中载明的帐目往来为3400000元,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2309980元的事实,亦不能举证证实除原告所述的往来款项之外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上诉人与借款经办人周*的谈话笔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赵**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被上诉人对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和赵**系该公司财务人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却未认定该事实。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赵**与上诉人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背离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正常的思维逻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一、2013年2月7日上诉人转账600000元借款至被上诉人账户;二、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转账310000元借款至被上诉人账户;三、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6日被上诉人分别转账70000元、10000元至上诉人账户归还借款。对此,被上诉人认可存在上述款项的转入、转出,但不认可是借款、还款行为。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述遗漏认定事实主张,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是,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并在一审时提交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其于2013年2月5日委托案外人周*向被上诉人财务人员赵**账户转款1399980元的转款凭证、其本人向被上诉人账户于2013年2月7日转款600000元、2013年6月25日转款310000元的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表示本案《借条》所对应的交付金额为2013年2月5日因扣除银行手续费后的余额1399980元及2013年2月7日转款600000元,而2013年6月25日转款310000元系双方后来发生的借款。被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条》是公司员工不明就里的加盖了公司印章;对收到1399980元,主张已按上诉人的指示转至指定账户,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收到600000元、310000元,主张系双方之间为加大被上诉人银行流水记录而发生的转账行为。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反驳由其出具的《借条》的证明力,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情况为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交付金额为1999980元(1399980元+600000元=199998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999980元;第三,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310000元也系借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转款行为,但款项是何性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对上诉人提出的遗漏认定事实二不予确认;第四,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6日共向其归还本案借款80000元本金,故被上诉人现尚欠上诉人借款1919980元(1999980元-80000元=191998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遗漏认定事实一、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借款人民币1919980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人民币1755.25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8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人民币3510.5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